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劉士豪 即金豪夾選物販賣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
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409,929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台幣放款利
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7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