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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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879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翰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劃叉,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