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5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婉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洪婉雯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惟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李忠信 遭騙而受有損失,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審酌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實行,可非難性較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7-30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需撫養2個小孩,在外租屋,從事幼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股
110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洪婉雯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婉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與LINEID《nd8883》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7月16日7時48分許,從臺中市大里區7-11統一便利超商永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LINEID《nd8883》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該LINEID《nd8883》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由同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李忠信,佯稱為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因設定錯誤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忠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9分38秒、17時32分29秒先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李忠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婉雯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於警詢中指訴遭騙情節甚詳,復有被告洪婉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詐欺集團成員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贓款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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