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