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壹至附表編號肆之犯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附表編號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禠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因傷害、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並因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由本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一九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與附表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十五日在案。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四所示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之規定係不得減刑之罪,且受刑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徙刑五年三月又十五日之裁定,顯與法有違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五年;另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四月。受刑人所犯四罪之犯罪時間既均在民國八十五年間,即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受刑人所應定執行刑範圍應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始為適法。茲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十五日,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此部分之裁定,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七月,褫奪公權五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5年10月20日│85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5年度偵字第12336號│85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5年度訴字第1406號│85年度訴字第1406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12月13日│85年12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5年度訴字第1406號│85年度訴字第14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1月10日│86年1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符合│符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金額│││├─────────┼─────────────┼─────────────┤│備註│合數罪併罰│合數罪併罰│││(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三│四│├─────────┼─────────────┼─────────────┤│罪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五年│├─────────┼─────────────┼─────────────┤│犯罪日期│85年10月19日│85年8月8日至85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6年偵字第2360號│86年偵字第586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6年度易字第1525號│86年度訴字第735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4月30日│86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6年度易字第1525號│86年度訴字第7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5月26日│86年7月1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符合│不符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九年││權期間或罰金金額││褫奪公權五年│├─────────┼─────────────┼─────────────┤│備註│合數罪併罰│合數罪併罰│││(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殘刑四年七月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