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森於102年2月1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號旁時,為警查獲(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陳秀森被查獲後拒絕酒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 李明杰 及其他警員欲帶陳秀森上警車返回派出所時,陳秀森情緒失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執勤之員警李明杰大聲咆哮,並以身體衝撞李明杰,施強暴致李明杰因此受有指骨中段或近端閉鎖性骨折、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秀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警員李明杰、 李文華 之職務報告。
(三)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四)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酒駕稽查,竟以身體衝撞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人身安全已造成危害,惟被害員警所受傷勢非甚重,被告亦已與警員李明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件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外,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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