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1227之3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高雄縣○○鄉○○段1227之3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其子 湯喜頎 積欠借款,經
雙方協議,湯喜頎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
地出賣予原告,並以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抵償價
金,並由原告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且在制式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後,惟因被告所交付
印章與留存之印鑑證明不符,須被告配合用印,始能向地
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拒絕補蓋印鑑章,經催告
後仍未履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之契約,訴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就係爭土地有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事件係被告之子湯喜頎未經其同意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協議,惟湯喜頎並未交付價金
,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標的物為賣賣之合意等情,以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利移轉契
約書之印文係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上揭情事置辯。是本
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就上述土地買賣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經查:
1、代理本件土地買賣之地政士丙○○到庭供述:「(問:提
示土地過戶登記資料,是何人提供?)是原告的弟弟來找
我,是被告的兒子說要設定,後來說要辦理買賣,我沒有
直接跟被告聯絡過,我都跟被告的兒子湯喜頎聯絡,乙○
○的資料,都是湯喜頎拿給我的印章。」、「(問:湯喜
頎透過原告的弟弟拿何種資料給妳?)拿被告的身分證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給我、還有印鑑證明,第一次拿給我的
時候,他缺印鑑章,後來透過原告的弟弟拿給我,我民國
96年4月16日土地增值稅下來我準備送地政登記的時候,
我發現被告的印章不對,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的兒子湯喜
頎,我要求把被告的電話給我,後來我打電話至被告的家
,第一次被告不在,找不到印章。」、「(問:證人是否
有跟被告聯絡過?)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關於土地
要過戶的事,被告說他知道,有說要把印章交給他的兒子
,後來連續打好幾次給我,我都有問土地的事,他說還要
跟他的兒子談,最後一次說要拿錢來,才要談過戶的事。
我印象中被告的兒子有欠原告新臺幣壹、貳佰萬元,所以
原本要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改成直接所有權過戶。」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第43頁),此外,被告當庭自承
:「(問:為何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有你的印章?)我的兒子有跟我說要買賣土地,我才
把印章交給他,但我的兒子沒有拿錢回來,所以我不同意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由以上證人證述情節及
被告所自承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確有授權其子與原告就
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應無
疑問。
2、再者,被告既已授權其子湯喜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對於買賣價金如何交付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今湯
喜頎與原告達成以金錢債務貳佰萬元抵銷買賣價金,此經
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從以其子未將
買賣價金交付作為拒絕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抗辯。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持有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
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執
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
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其性質地政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登記行為須
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
可言,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雖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附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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