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卡西歐TR50」相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林冠佐於民國104年2月間,在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見暱稱「 恩穗 」之 林恩穗 在該社群網站販賣相機相關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2月27日先向林恩穗稱:可以幫忙代賣相機云云,再於同年3月17日向林恩穗訛稱:其有朋友要向林恩穗購買相機,請將相機郵寄代賣,且其朋友有1台二手相機要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販售,是否願意收購,再以以35,000元轉售,倘若獲利願與林恩穗均分云云,致使林恩穗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將20,000元匯入林冠佐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接續於翌日(20日)下午5時許,以郵寄托運方式,將全新「卡西歐TR50」相機1台(價值32,000元)寄送至林冠佐位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住所。嗣因林冠佐拒未聯繫,林恩穗始知受騙。㈡林冠佐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向其友人 蕭采伶 表示欲委託代賣相機,並訛稱:買家只需付清價金之頭期款,伊便會先將相機寄送予買家云云,致使蕭采伶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上張貼販賣相機之訊息,嗣有附表所示買家誤信前揭販賣相機之訊息,而將相關款項交付蕭采伶後,蕭采伶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林冠佐所指定不知情友人 唐韻涵 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唐韻涵陸續提領交付予林冠佐。嗣包括蕭采伶在內如附表所示賣家遲未收受相機,蕭采伶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且有告訴人林恩穗、蕭采伶分別指訴綦詳,以及證人唐韻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林冠佐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恩穗提出網路匯款頁面及國內包裹託運單、被告林冠佐臉書網頁頁面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唐韻涵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執據、通訊軟體WeChat翻拍照片、蕭采伶手寫之帳目資料足資佐證(雄檢偵卷第30-36頁、第39-102頁、第128-
152頁)。是依前開卷附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林冠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販售相機事宜為由,使告訴人林恩穗先後匯款及郵寄包裹、蕭采伶先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與交付現金,乃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對告訴人林恩穗、蕭采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對告訴
人林恩穗、蕭采伶訛以販售相機等為由,利用渠等誤信而予騙取財物牟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後能坦承過錯之態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款項20,000元、「卡西歐TR50」相機
1台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恩穗指訴該相機價值約32,000元;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77,200元部分,亦據告訴人蕭采伶陳明在卷。是被告詐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買家│金額(新臺幣)│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時間│├──┼───┼───────┼──────────────┤│1│ 郭雅庭 │26,000元│104年4月11日(戶名唐韻涵)│├──┼───┼───────┼──────────────┤│2│ 溫子萱 │10,000元│104年4月13日(戶名唐韻涵)││├───┼───────┤│││ 李佩芳 │3,200元││├──┼───┼───────┼──────────────┤│3│ 涂佑禎 │10,000元│104年4月14日(戶名唐韻涵)│├──┼───┼───────┼──────────────┤│4│ 謝莞庭 │10,000元│104年4月20日(戶名唐韻涵)││├───┼───────┤│││蕭采伶│5,000元││├──┼───┼───────┼──────────────┤│5│蕭采伶│3,000元│104年4月22日(戶名唐韻涵)│││││(現金交付予林冠佐)│├──┼───┼───────┼──────────────┤│6│ 王玟婷 │10,000元│104年4月27日(戶名唐韻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