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6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乙○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同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選舉(下稱
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選舉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被告擔任代理人,將實際居住於其他縣市而未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之如附表所示親友27人,自其他選區虛報戶籍,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被告住所)、8鄰48號、10鄰56之1號、10鄰56之2號等4戶白西里選區戶籍內,俾使戶政機關將之編制入該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取得投票權,而於選舉投票時前往投票支持被告。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被告故意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除證人寅○○外,均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則不論渠等是否投票支持被告,顯足以使系爭選舉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情形,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規定「居住期間之計算,以戶
籍登記簿為依據」,同法第23條復規定「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以可認為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以戶籍登記為準,而非以實際居住為準,故縱屬「幽靈人口」,亦屬依法取得選舉權,於行政機關依法撤銷前,其他機關均應受其拘束。且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若虛報戶籍地,僅戶政機關得依戶籍法規定,將虛報住址註銷,逕為變更登記而已,惟在戶政機關未將戶籍登記註銷之前,該戶籍登記之行政處分雖屬違法,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從而戶政機關再據以製成「選舉人名冊」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已符合選罷法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之規定,此「選舉人名冊」,不但選舉機關應受該約束,普通法院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非反過來審查該戶口遷徙登記是否使「選舉人名冊」變成不實。
㈡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於各該選區
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者,依法即取得選舉權,此等選擇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應受憲法所保障。固然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不容破壞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然遷徙自由同為不容侵犯之基本權利,在憲法上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遷徙自由之真義即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之生活方式,自無限制其目的之必要,否則即喪失自由之意,若人民依其自由意志遷移戶籍,縱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徒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於各該戶籍地址,然只要於該區戶籍登記4個月以上,依法即屬合法取得選舉權,該等行為縱使純係為行使選舉權之目的而為,亦屬人民合法行使其憲法上之權利行為,且其行為並無妨礙他人自由、違反社會秩序、有害公共利益等情形,自不應將此等憲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僅因人民輕微之行政不法而使選舉產生當選無效,導致實質上剝奪人民選舉權之結果,否則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由上可知,「幽靈人口」應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方法。
㈢況縱認被告確係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引入「幽靈人
口」,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亦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符合該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然「幽靈人口」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未必有必然關係,蓋遷移戶籍時,距離投票日尚有4個月之遙,未必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或縱斯時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思,亦未必4個月之後必投給該人,且因我國選舉係採取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以「幽靈人口」方式遷移戶籍者究竟投票支持何人,根本無從確認。再者,決定投票行為之因素甚多,秘密投票方式之採取,亦在於使選舉人避免人情壓力而為設計,故當事人雖因人情請託,不便拒絕而使之代為戶籍遷移登記,但實際行使投票權時,仍得依其主觀意願行使投票權,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遽行認定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於本件,證人戊○係被告之胞兄,祖籍即設白西里,為規劃
退休生活而遷回老家,既然胞弟即被告參選,焉有不支持之理;證人丑○○本籍亦為通霄人,每週回通霄一次釣魚,為聲請漁民證而遷回通霄,是否投票給被告不便表態;證人辛○○係被告之堂兄,老家即為白西里8鄰48號,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仍為辛○○,每週六都會回老家一次;證人癸○○因女兒常回通霄而遷回,是否投票給被告不便表態;證人寅○○、卯○○姊妹因常帶子女回通霄遊玩而遷戶籍,是否投票給被告不便表態等情,均據上開證人結證在卷可稽,無從證明其遷移戶籍有不實之情,亦無法證明與本件選舉有關,更遑論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事實,是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355票,被告得票數為356票,被告於95年6月16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第18屆里長。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於系爭選舉中,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27人為被告之親戚或朋友,渠等戶籍地址原均位
於台北市或台北縣,而於95年1月13日,附表編號1至3、
9至15所示之人委託被告將渠等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被告住所)、同里8鄰48號等處,又於95年1月20日,附表編號4至8、16至27所示之人委託被告將渠等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被告住所)、同里10鄰56之1號、同里10鄰56之2號等處,附表所示之27人於系爭選舉中均具有投票權,且除附表編號26所示之寅○○外,均有前往投票所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5年7月28日通鎮戶字第0950001209號函所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見卷第26至87頁)、戶籍謄本(見卷第170至194、277至278頁)、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見卷第284至288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戊○(附表編號7)於本院結證稱:「(為何現在還是
住在台北縣板橋市?)因為我現在還有工作」、「(為何不等到實際住在通霄鎮才遷回?)去年我勞保年資就有30年了,所以在94年就要遷回,但因為還有在做事所以就沒有先搬去住」、「(遷過去後有實際住在通霄鎮那裡?)我來來去去的,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有時候一兩個月一次」等語(見卷第212、213頁);證人丑○○(附表編號9)於本院結證稱:「(現在還住在通霄?)我現在住在台北,地址是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遷至通霄後有在通霄住過?)有住過,大約每星期會回通霄一次,是去通霄釣魚」、「(既然平時均住在中和市,為何要將戶籍地址遷至通霄?)因為我要辦漁民證,有漁民證就可以出海」、「(遷戶籍與辦漁民證有何關係?)我想說辦好漁民證我就要回來通霄住」等語(見卷第249、250頁);證人癸○○(附表編號20)結證稱:「(原來戶籍是在板橋市?)是的,現在還住在板橋市,地址是板橋市○○街○○巷○號4樓」、「(既然沒有住在通霄,當初為何把戶籍遷至通霄?)因為我女兒會回通霄玩,所以才請乙○把戶籍遷到通霄」、「(多久回通霄一次?)大概兩個禮拜一次,星期五晚上來,星期天晚上回去」等語(見卷第256、257頁);證人寅○○(附表編號26)於本院證稱:「(現在實際居住住址為何?○○○鎮○○路○段○○○號」、「(是否有在今年一月份時把戶籍遷至通霄鎮白西里?)是的」、「(為何要把戶籍遷至那裡?)我妹妹當時要把戶籍遷到那裡,她叫我一起遷比較有伴」、「(你遷過去前、遷過去後有實際住在那裡?)沒有」等語(見卷第259頁);證人卯○○(附表編號
27)於本院結證稱:「(你現在是住在通霄鎮白西里?)沒有,我現在住台北市,地址是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你在遷戶籍前、後,有無實際住在通霄鎮白西里?)沒有」、「(當初為何要遷戶籍?)我想帶小朋友去遊樂區玩,是通霄海水浴場」等語(見卷第261頁),自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戊○、丑○○、癸○○、寅○○、卯○○於95年1月間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址後,均仍繼續居住於先前之地址,其中證人戊○、丑○○、癸○○約莫一個月僅會短暫至戶籍址一、二次,證人寅○○、卯○○更是未曾居住過戶籍址。
㈢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系爭選舉中並未有變造投票結果之情形,是以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告是否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⑵如⑴成立,是否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茲析述如下:
⒈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可知,關於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該法所重視者,乃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
1項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是以倘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並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其為合法之選舉人,則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當悖離主權在民之意旨,其有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至為灼然,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而在本件,系爭選舉係於95年6月10日進行投票,附表所示之27人(均為被告之親戚或朋友)之戶籍地址原均位於台北市或台北縣,竟於距投票前4個月無多之95年1月13日、95年1月20日,多人同時委託被告,將渠等戶籍址遷入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被告住所)、同里8鄰48號、同里10鄰56之1號、同里10鄰56之2號等處,且經本院訊問結果,證人戊○、丑○○、癸○○、寅○○、卯○○於遷入新戶籍址後,均仍繼續居住於先前之地址,其中證人戊○、丑○○、癸○○約莫一個月僅會短暫至戶籍址一、二次,證人寅○○、卯○○更是未曾居住過戶籍址,由上可推知,渠等顯係以投票支持系爭選舉中之特定候選人(被告)為目的,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渠等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並參加投票選舉,有違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受渠等委託辦理虛報遷入戶籍,其行為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中之「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
⒉再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數、得票率等均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村、里長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是系爭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投票支持各該候選人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被告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除證人寅○○外,均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則不論渠等是否均投票支持被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投票數、得票數等基礎發生變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辯稱:系爭選舉係採秘密投票方式為之,不能以未實際居住而遷移戶籍遽行認定即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
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實上並無遷入戶籍地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已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其他非法方法之範疇,被告所為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要件,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被告尚不得執憲法前揭規定而主張其上述行為為合法。
五、再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而依上所述,於系爭選舉中,可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又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另一候選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乙○即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姓名│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1│A○│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7之4號│95年1月13日│├──┼────┼─────────────────┼──────┤│2│子○○│同上│同上│├──┼────┼─────────────────┼──────┤│3│丁○○│同上│同上│├──┼────┼─────────────────┼──────┤│4│己○○│同上│95年1月20日│├──┼────┼─────────────────┼──────┤│5│玄○○│同上│同上│├──┼────┼─────────────────┼──────┤│6│黃○○│同上│同上│├──┼────┼─────────────────┼──────┤│7│戊○│同上│同上│├──┼────┼─────────────────┼──────┤│8│未○○│同上│同上│├──┼────┼─────────────────┼──────┤│9│丑○○│同上│95年1月13日│├──┼────┼─────────────────┼──────┤│10│壬○○│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8鄰48號│同上│├──┼────┼─────────────────┼──────┤│11│庚○○│同上│同上│├──┼────┼─────────────────┼──────┤│12│甲○│同上│同上│├──┼────┼─────────────────┼──────┤│13│亥○○│同上│同上│├──┼────┼─────────────────┼──────┤│14│丙○○│同上│同上│├──┼────┼─────────────────┼──────┤│15│辛○○│同上│同上│├──┼────┼─────────────────┼──────┤│16│宙○○│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0鄰56之1號│95年1月20日│├──┼────┼─────────────────┼──────┤│17│天○○│同上│同上│├──┼────┼─────────────────┼──────┤│18│地○○│同上│同上│├──┼────┼─────────────────┼──────┤│19│宇○○│同上│同上│├──┼────┼─────────────────┼──────┤│20│癸○○│同上│同上│├──┼────┼─────────────────┼──────┤│21│B○○│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10鄰56之2號│同上│├──┼────┼─────────────────┼──────┤│22│申○○│同上│同上│├──┼────┼─────────────────┼──────┤│23│午○○│同上│同上│├──┼────┼─────────────────┼──────┤│24│戌○○│同上│同上│├──┼────┼─────────────────┼──────┤│25│酉○○│同上│同上│├──┼────┼─────────────────┼──────┤│26│寅○○│同上│同上│├──┼────┼─────────────────┼──────┤│27│卯○○│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