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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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貳萬陸仟
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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