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2641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返還號碼H5-608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於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係原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駕駛
員,依約領用原告所提供營業用車牌(H5-608)兩面及行照
一張。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九月止,積欠服務費一二
四二0元、營業稅一二六元、聯保分攤費二二二三元,原告
並代墊燃費一二四一八元,以上合計二七一八七元。依契約
第十五條,被告應償付原告代墊各項費用;由被告迄未支付
上述費用,原告遂依契約第十一條終止契約。被告除應償還
上述費用外,並應依契約第十九條返還上述牌照與行照。為
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係起訴狀影本送達
次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牌照、行車執照,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請求金額不及十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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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