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之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①乙○○民事裁定之訴
申請駁回。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此觀附件原告
所提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狀所載即明,然我國訴訟
法上並無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駁回對造其他民事聲請之
訴訟,且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判決駁回之被告民事聲請,係本
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三八八號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
件,該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確定,原告猶起訴請求駁回該聲請,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