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固於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之原告為法人,而
其記載合意管轄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
內容及乙方(即原告)當事人等事項,均係事先擬妥,該合
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本件被告住
居所地在高雄市○○○街○○○號,日常生活作息多在高雄地
區,因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發生紛爭而訴訟,自應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如須受原告前開單方所擬定約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為本件訴訟遠赴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
棄本件應訴之機會,是原告前開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
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本件被告既已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渠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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