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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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96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1支,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臺灣銀行之員工宿舍前,持上開鐵鎚及鏍絲起子敲斷宿舍窗戶上之鋁條、鐵條,而竊取鋁條7支及鐵條11支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然尚未離開之際,即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上開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各
1支遭竊之鋁條7支及鐵條11支。
二、丙○○於94年5月17日經偵訊釋放後,仍承接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民生醫院前方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XAT─559號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該部機車價值5,000元)。嗣丙○○騎乘XAT─559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巷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其所有供竊取XAT─55
9號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員工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現場相片8幀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鐵鎚、鏍絲起子、鐵鉗及機車鑰匙各1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鐵鎚、鏍絲起子及鐵鉗,均係金屬製造之堅硬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其竊取鋁條、鐵條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竊取XAT─559號機車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查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財物及圖交通之便利,竊取他人之物品及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所竊取之鋁條、鐵條之價值僅為100元,竊得之機車價值為5,000元,造成損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鏍絲起子、鐵鉗及機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家瑜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