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於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鈞院96年度司執字第25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暫編建號418號、面積149.15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鈞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05號)。若不能停止執行程序而遭拍賣,將導致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程序。詎原法院雖認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但就拍賣底價僅為新台幣(下同)152,000元之系爭房屋,竟酌定高達893,760元之擔保金,且係於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始將該裁定送達,明顯未顧及伊之權益,而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255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取本院97年度度雄簡調字第1105號及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係於97年12月4日提出聲請,但並未同時檢附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資料,經命其補正後,於同年月10日具狀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月16日開庭調查後,於同年月18日裁定,並於同年月23日交寄,於同年月25日送達與抗告人。經核其處理程序,並無不必要之延滯,且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法院為確認是否符合聲請之要件,本即有可能之調查期間,若無不必要之延滯,自不得以是否已在標的物拍定後始行送達而指摘有所違誤,抗告人此部分論述,自不足採。至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部分,係因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係合併拍賣,若系爭房屋部分停止執行,基地部分之拍賣程序亦必同時停止,乃斟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拍賣底價,並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可能審理期間,而酌定為893,760元,此項論述,雖有其依據。然查,此項數據係以拍價底價為2,128,000元,審期間約3年及按相對人債權之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10.4%為其審酌依據。惟系爭房屋已於97年12月24日拍定,其拍定金額為15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拍定資料查證明確。此時,抗告人雖仍受有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利益(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部分則應為適當之變更),但如停止執行程序,其結果僅在於使上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債權人將不能及時由該拍定金額受償而已,且因基地部分並不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則酌定擔保金額時,自無需再考量基地部分之拍定金額。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為基準。再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相對人所出資興建,且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在3年以內,則斟酌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額即25,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53,00
0×0.05×3=約25,000),爰酌定為擔保金額。原法院未及審酌本件房屋已拍定之情事,致所為酌定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超過上開擔保金部分予以廢棄,並以上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至上開擔保金額範圍內之酌定,則無不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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