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又再犯竊盜犯行,並斟酌其所竊得之金錢價值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已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369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鄭淑惠)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異顏堂服飾店」內,假借購物之便,再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甲○○所管有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嗣於97年
9月10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又至店內購物,為甲○○當場識出,乙○○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甲○○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竊案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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