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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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62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87弄5上訴人即被告己○○
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丁○○
衖7之1號以上七名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自93年9月1日起接手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辛巴達電子遊戲場」(下稱上址電子遊戲場)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在上址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該時起先後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25,000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95年6、7月間到職)、丙○○(95年某月到職)、甲○○(95年某月到職)、乙○○(96年6月中旬到職)、庚○○(95年年底到職)、丁○○(96年6月初到職)擔任服務員、開分員、清潔、兌換金錢等工作。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方式係賭客入場後,在選定之機台以1比1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如「雙魚座2代」、「滿天星」、「王牌小組」押注特定撲克牌圖樣,「黃金海岸」押注撲克牌大小,「賽馬八人座」押注馬匹,「賓果行星八人座」則押注號碼球,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把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再由開分員視機台上之剩餘分數後,在店內廁所旁隱密處兌換現金予賭客。
期間:
(一)辛○○自95年某月起至上址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洗分兌換現金約20次,最後1次於96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向某開分員洗分後,由己○○交付現金4,000元。
(二)壬○○自95年5月間起至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洗分兌換現金多次,最後1次於96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向某開分員洗分後,換得現金4,000元。
(三)癸○○自95年5、6月間起至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多次,曾於96年5月間洗分兌換現金2次,分別換得1,200元、1,600元。
(四)子○○自95年某月起至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洗分兌換現金多次,最後1次於96年6月12日晚上10時許,洗分兌換現金3,000元。
(五)丑○○於95年8、9月間在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洗分兌換現金2次,分別兌換2,000元、1,500元。
(六)寅○○自95年6月起至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洗分兌換現金2次,其中1次係於9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洗分兌換現金3,000元。
(七)卯○○於96年2月間至上址電子遊戲場賭博洗分兌換現金3,000元。
二、嗣於96年6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 經警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辛○○、壬○○、癸○○、子○○、丑○○、寅○○、卯○○(以上7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曾盛輝、鄭鍾玲、陳金嬌、 曾廣洋周金春邱清豊儲聖明蔡永源楊安全 、林彰文、 黃瑞廷詹德錡 (以上12人均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扣押程序是否合法: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本件搜索之發動原因,已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組長 李士衡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有檢舉人向伊檢舉上址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犯行,所以伊帶檢舉人找檢察官,由檢察官訊問檢舉人後,即進行蒐證、聲請搜索票的動作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7頁),是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經審核相關事證,對本案賭博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且認為有必要,乃於96年6月21日核發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第546號),其搜索有效時間自96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時止,搜索範圍包括: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1-32、34-102(處所)、現場工作人員及賭客(身體)、開分表、兌換紀錄、帳冊、賭客名冊及其他有關賭博事證、現場工作人員所使用之車輛(物件)、電腦及監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等,職是,本件警員持上開搜索票在搜索範圍內執行搜索,並扣押與賭博案件相關之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違誤。被告等7人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雖經合法聲請核發搜索票,然執行搜索時,在並未發現有任何賭博情事之證據情況下,即行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扣押電子遊戲機台及電腦等物品,其扣押程序並不合法 云云 ,尚有誤會。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上址電子遊戲場查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辛○○、壬○○、癸○○、子○○、丑○○、寅○○、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7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9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第
61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渠等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固與其等在原審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然本案除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在警詢時所為陳述外,尚有渠等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本院亦認各該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詳後述),足見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在警詢時所為陳述,亦非屬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7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主張:本案執行搜索後,即以現行犯將10餘名客人帶回中壢分局詢問,自此時起,檢、警方才開始尋找有無足以證明上址遊戲場與客人對賭之證據,且並非由扣押證物中釐清有無任何證據顯示店家是否以機台與客人對賭之可能,或許檢舉內容根本不實,而係基於先入為主之「有罪推定」主觀心態,告知遭逮捕之10餘名客人,所犯罪名為賭博罪,倘當晚於警詢筆錄承認有對賭者,經檢察官複訊後即可返家休息,執意否認對賭者,則當晚留置在警局迄翌日解送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後才能返家,此種依供述內容決定是否留置警局過夜之人犯解送處理方式,將人犯解送時間與供述內容作方法與目的之不當聯結,客觀上足以影響被偵訊者供述任意性之程度,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惟查: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②、查,本案係於96年6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開始在上址電子
遊戲場執行搜索,並自斯時起為一連串之偵查作為,而現場查獲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者19人(請示單誤為18人)、員工6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台108台,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組長李士衡乃就上開現場情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示處置方式,經檢察官具體指示賭客、員工及電子遊戲機台之處置方式,有卷附請示單
1紙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83
2號卷㈠第151頁)。惟本案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查獲之相關涉犯賭博罪嫌之賭客、員工及扣押證物眾多,檢察官指示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19人之處理方式,雖以坦承與否加以區分,然此乃檢察官指揮偵查、考量時間、人力所為之處置,尚難遽以推論檢察官、警員實施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係故意以前開處置方式,以達到換取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19人承認賭博之陳述。
③、證人李士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係由伊指揮調度
2、3個派出所警力共同持搜索票至上址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到現場後請現場把玩之民眾協助調查,大部分把玩民眾都願意協助調查,所以分批將現場之民眾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檢察官有至中壢分局複訊。伊印象中在現場沒有人當場承認洗分換錢情事,而因為人力關係,只能分批將把玩民眾帶回製作筆錄,伊並不知道何民眾會承認,後來帶回的民眾承認賭博者,由一組借調警力先製作筆錄,不承認賭博者,交由派出所製作筆錄,伊雖有請示檢察官現場賭客及員工之處理方式,但並未告知民眾如承認賭博者,製作完筆錄後即可直接回家,否認者,要留置在分局等到第2天解送地檢署。其後經過聯繫,第一批帶回警局之民眾在分局或派出所即有承認賭博,所以在請示檢察官後,由巡官在現場製作現場檢查紀錄,伊並未在現場即將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民眾逮捕。」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36-45頁);證人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製作證人癸○○、丑○○、寅○○警詢筆錄之巳○○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搜索時有客人同意配合調查者,由伊帶回內壢派出所詢問,且當時並非執行逮捕,伊在癸○○、丑○○、寅○○三人筆錄製作完成後,向李士衡組長報告,李組長指示伊將該三人送至中壢分局,伊根本不知道檢察官已經指示人犯處理方式。另因為時間已久,伊忘記癸○○、丑○○、寅○○三人有無詢問伊何時可以回家,但伊並未向上述三人說如果承認賭博的話,製作完筆錄就可以回家,因為是否可以回去係檢察官的職權,伊也沒有勸導上述三人要承認賭博。伊將上述三人帶回警局後即開始製作筆錄,因為該三人同意配合調查,且承認有換錢。等情(參見一審卷㈠第215-227頁);證人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證人壬○○、子○○警詢筆錄之辰○○,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當日搜索時,伊係負責將人帶回中壢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經過壬○○、子○○之同意,詢問其等是否願意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沒有使用任何強制力。伊知道檢察官有在處理,所以有告知做完筆錄後還要經檢察官複訊,但並未告知配合承認賭博即可早點回家,伊無法保證此事,也沒有權限,伊並無印象聽到李士衡組長宣達請示單上的處理要點。」等語(參見一審卷㈠第228-237頁);而證人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證人卯○○警詢筆錄之午○○則結證稱:「伊當時係分配到戒護勤務,事後有同事通知伊回中壢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伊記得有與另一位警員開車將人帶回中壢分局,但因當時有很多單位的警員來支援,伊不記得係何警員,而從上址電子遊戲場至中壢分局的車程很短,所以伊記得在車上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聽李士衡組宣達檢察官指示賭客處理方式。伊只記得曾經跟卯○○說,檢察官等一下會複訊,至於複訊後的情形,要看檢察官如何裁示,伊並未向現場賭客說檢察官有指示如果承認賭博,做完筆錄即可回家。」等語(參見一審卷㈡第7-15頁)。由上開證人李士衡、辰○○、巳○○、午○○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士衡固有請示承辦檢察官關於在現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之人之處置方式,惟證人辰○○、巳○○、午○○等製作筆錄之警員均未得到此方面之資訊,故證人辰○○、巳○○、午○○實無從據以告知帶回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並藉此換取承認賭博之供詞。
④、原審審理時,證人辛○○等6人雖翻異前供,而為下列之供證:
1、證人辛○○結證稱:「伊被查獲當日,警察問伊時,有說承認賭博的話,做完筆錄即可回家,不承認的話,要多留1天,因為伊係送報紙的,不能耽擱,所以伊就承認有在上址電子遊戲場贏過4,000元現金。」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70-71頁)。
2、證人壬○○結證述:「警察幫伊作筆錄時,有跟伊說承認就可先回家,不承認者,就會拘留到隔天,因為伊隔天3點半還要送報紙,所以檢察官訊問時,伊沒有據實陳述,還是照著警詢時所述內容回答。」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79-83頁)。
3、證人癸○○結證稱:「伊在內壢派出所時,警察跟伊說,要伊儘量配合他們,馬上應訊完畢就可以回家,警員並未具體說要伊如何配合,因為伊還要去上班,所以警察問伊什麼,伊就答什麼,當時伊很緊張,所以可能有部分陳述的與事實不符。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有洗分換現金一事並不實在,實際上上址電子遊戲場不能換錢,只能兌換禮品。警員並沒有明確說承認換錢就可以回家,不承認就要隔天才能回家,係伊自己感覺要承認換錢才可回家,不承認就要隔天回家。」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91-94頁)。
4、證人子○○結證述:「查獲當天因為伊隔日要工作急著回家,所以就承認可以兌換現金,事實上上址電子遊戲場不能換現金,伊有問過開分小姐,僅可以換獎品。伊以前有賭博前科,依伊的經驗,不承認的,要在警局待整晚,第2天直接到地檢署,本件查獲當天並無警員當面跟伊說,也不知道警員要如何處置伊。」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20-128頁)。
5、證人寅○○結證稱:「查獲當日從上址電子遊戲場到內壢派出所車上,警察就開始要伊等配合,要伊等想有無跟店家換錢,到內壢派出所時,警察就一直要伊等配合,隨便指一個店員說有跟他換錢,之後就製作筆錄。伊記得只有前述在車上及到內壢派出所時,有警員說配合的話,檢察官會不起訴處分,並無說承認或否認的話會如何,應該沒有說如不承認賭博,要第2天送到地檢署後才能回去。」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69-174頁)。
6、證人卯○○結證述:「伊作筆錄時,警員說要伊趕快配合作筆錄可以趕快回家,但是沒有具體教伊怎麼說,伊打電話問朋友『 阿豐 』,『阿豐』說趕快承認可以快點回家,並教伊說有洗2千分,其他要伊自己編,因為伊隔天要上班,警察還有說不然的話,要將伊留到明天,扣押24小時,所以伊就按照『阿豐』說的告訴警察,『阿豐』有告訴伊該店好像可以跟小姐說要洗分後,到廁所換現金,有多少分就是多少錢。」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83-188頁)。
惟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承認有在上址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並於洗分後兌換現金等事實,亦即坦承賭博財物犯行,證人辛○○、壬○○、癸○○、子○○、寅○○、卯○○是否會僅因「可以早點回家」之理由,即反於其認知,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賭博罪嫌,實甚可疑。況經原審勘驗證人辛○○、壬○○、癸○○、子○○、寅○○、卯○○之偵訊光碟,各該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檢察官在訊問之初皆已再次向證人辛○○、壬○○、癸○○、子○○、寅○○、卯○○確認其等於警詢中所陳述內容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並未遭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筆錄之記載亦與證人辛○○、壬○○、癸○○、子○○、寅○○、卯○○所為陳述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詳參一審卷㈠第75、88、99、129-130、179、193頁),倘證人辛○○、壬○○、癸○○、子○○、寅○○、卯○○均受制於必須早點回家,而不得不為「洗分兌換現金」之不實陳述,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機會提出,然其等非但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反而陳明所述均屬實情,並在檢察官訊問時同為洗分兌換現金之陳述,尤難認證人辛○○、壬○○、癸○○、子○○、寅○○、卯○○於檢察官訊問時,受到「得否早點回家」之心理上壓制,致其等所為之陳述,喪失證據適格。
⑤、再者,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稱:當日製作筆
錄之警員或其他警員,並未向伊說如果承認就可以先回家,不承認者要等到第二天送地檢署,因為要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才能決定等語在卷(參見一審卷㈠第141頁),足見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並未遭受任何外力之影響;且證人丑○○係與證人癸○○、寅○○均係在內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人,若證人癸○○、寅○○均係因警員告以「承認賭博後即得回家」等語,始故為不實陳述,何以證人丑○○並未得有承認賭博即可先行返家之訊息?職是,本院審酌辛○○、壬○○、癸○○、子○○、丑○○、寅○○、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情況,認非有顯不可情之情況,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犯罪之證據。
三、除前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7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行為,被告己○○、丙○○、甲○○、乙○○、庚○○、丁○○亦坦承任職於上址電子遊戲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累積之分數僅能兌換禮品,不能兌換現金;渠等沒有賭博,只是兌換禮品云云;被告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為全部被告辯護稱:「原審所認定的證據,包括逮捕及扣押程序,我們認為逮捕、扣押程序不合法,擺放機台並不構成犯罪,只有兌換現金才構成犯罪,但是本件中壢分局組長也到庭承認當場沒有人承認有兌換現金,但員警仍將在場所有員工及證人帶回,因此,員警的逮捕並不合法。本件警察是在警局對證人說如果承認就可以回去,如果不承認,就不能回去,因此,一般人到了警局,為了怕影響到隔天的上班,希望能夠當晚回去,因此而承認,如此,其程序是不正當的,檢方也是緊接在中壢分局問完後,緊接著作筆錄也是將警局的筆錄拷貝過去,我們認為證人的偵訊筆錄有顯不可採信的情形。另證人丑○○之證言,其證言不僅與其他證人不同,自己也是前後不一,其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丑○○也明言,他願意完全配合警方的需要,其供述有瑕疵,證詞根本不實在。本件的唯一證人丑○○之證詞有瑕疵,原審認定也違反經驗法則,請庭上在本件建立嚴格的審查標準,以便將來對警察有所依據,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戊○○於93年9月1日自 吳建龍 處受讓上址電子遊戲場,並自斯時起為上址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己○○、丙○○、甲○○、乙○○、庚○○、丁○○均以每月薪資25,000元,受僱於被告戊○○,在上址電子遊戲場任職,業據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轉讓契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卷㈡第310-312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觀諸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各將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種類、賭博方式、洗分分數及兌換現金方式、金額、兌換地點等陳述綦詳,且關於兌換現金之方式、地點亦互核相符,足證上址電子遊戲場確實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可將把玩所得積分通知店員洗分後,在店內廁所旁之隱密處換取現金無誤,其詳如下:
①、證人即現場被警方查獲之賭客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稱:「伊係朋友帶伊去上址電子遊戲場玩,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看,有無加入會員伊不清楚,伊都是偶爾去玩一下。伊係玩7張撲克牌梭哈的機台,拿1,000元給小姐開分,可以開1,000分玩,不玩的時候也可以洗分,伊95年過2次分,各為2,000分、1,500分,分別拿了2,000元及1,500元,洗分時要先跟小姐說要洗分,再到廁所旁間的小房間拿錢,伊係跟一個男的店員拿錢。伊於96年6月21日下午3時多至上址電子遊戲場,由庚○○幫伊開分,但伊去年不是跟庚○○換錢,去年的人都換了,伊不知道員工還有何人,因為流動性太大了。伊今日有跟庚○○說要洗分,庚○○先記20分在機台上,20分就是2,000元,但今天還沒有換到錢,因為伊還在玩,不一定玩到一毛也沒有也不一定。」等語,並據原審法院勘驗證人丑○○偵訊光碟無訛(參見一審卷㈡第16-26頁);該證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述:「伊最早於95年8、9月間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第一次去時要拿身分證讓他們檢查,伊都是玩撲克牌的機台,拿1,000元給開分員即可開1,000分把玩,不玩的分數可以洗分兌換現金,1,000分可換1,000元,伊以前曾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換過現金,伊在檢察官訊問所說換過2次現金及到廁所旁拿錢都是伊以前實際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兌換的情形,查獲當日,伊已經跟開分員表示要洗分,開分員也已經到伊機台處理,並寫在機台上,但還沒有拿到錢,警察就進來了。伊於95年8、9月間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當時係由一位叫『小胖』的店員幫伊洗分並拿錢給伊,至於本案被告有無幫伊開分或洗分過,伊現在記不清楚。」等情明確(參見一審卷㈠第131-140頁)。
②、另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伊自95年開始
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係由壬○○帶伊去的,有加入該店會員,伊一個月會至該店3、4次。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如中彩可得1至500倍不等之彩分,未中彩者,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1,000元可開1,200分,要玩到4,000分才可洗分,如果玩完了,就再給1,000元開1,000分,此時就沒有洗分4,000分的限制,隨時都可以洗分。伊於96年6月21日下午7時30分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丙○○為伊開分,伊係玩7PK台2分區第7號台。伊曾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洗分兌換金錢約20次,最近1次在96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由開分小姐洗分通知己○○機台分數後,己○○在廁所旁邊直接拿4,000元給伊。查獲當日伊把玩機台上有「X10」記號代表伊欠店家1,000元,假如是「10」的記號的話,是代表伊贏取1,000元可向店家兌換1,000元」等語(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19-222頁)。
③、證人壬○○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自95年5月起至
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因為伊認識丁○○,所以丁○○帶伊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有加入該店會員並拿身分證給他們檢查。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伊給開分小姐1,000元,可以開1,000元,分數可以洗分,如沒中彩分,玩完了就再給小姐1,000元再開1,000分,以此類推。伊洗過很多次分,最近1次在96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洗了4,000分,再到廁所旁邊拿錢。查獲當日伊係於晚上8時許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乙○○幫伊開分。」等情(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24-226頁)。
④、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自95年5、6月開
始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有加入該店會員。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如未中彩者,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1,000元可開1,000分,伊上個月洗過2次分,各為1,200分、1,600分,分別在廁旁邊拿了1,200元、1,600元。查獲當日係下午6時30分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乙○○為伊開分」等語(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28-230頁)。
⑤、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自95年年初開始
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因為伊認識丁○○,所以丁○○帶伊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有加入該店會員並拿身分證給他們檢查。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如未中彩者,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1,000元可開1,000分,伊洗過很多次分,最近1次是96年6月12日晚上10時,洗了3,000分,再到廁旁邊拿錢。查獲當日係下午6時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乙○○為伊開分」等情(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32-234頁)。
⑥、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自95年6月開
始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有加入該店會員並拿身分證給他們檢查。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如未中彩者,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1,000元可開1,000分,伊洗過2次分,最近1次是9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洗了3,000分,再到廁旁邊拿錢。查獲當日係下午7時20分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丁○○為伊開分」等語(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40-242頁)。
⑦、證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自96年2月開始
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係友人『阿德』帶伊至上址電子遊戲場玩,有加入該店會員。伊把玩的7PK機台係2分台,也就是押1注20分,每把牌可最多可押4注,以撲克牌梭哈玩法與機台對賭,如中彩可得1至500倍不等之彩分,未中彩者,所押的分數會被機台吃掉。而1,000元可開1,200分,要玩到4,000分才算過關才能洗分,如果玩完了,就再給1,000元開1,000分,此時就沒有洗分4,000分的限制,隨時都可以洗分。伊於96年6月21日下午7時50分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由丁○○為伊開分,伊係玩7PK台2分區第12號台。伊曾於96年2月洗過1次3,000分,由開分小姐洗分通知櫃台小姐機台分數後,櫃台小姐在廁所旁邊直接拿3,000元給伊」等情明確(參見同前偵卷㈡第244-246頁)。
(三)證人辛○○、辛○○、壬○○、癸○○、子○○、寅○○、卯○○於原審理中固均翻異前詞,其等之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辛○○結證稱:「伊經由朋友介紹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平均1個月會去3至5次,每次約花1,000元,如果中獎的話,可以兌換禮品,伊曾經用4,000分兌換1台DVD機,並沒有換過現金。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曾經兌換過現金20次係因當日伊有喝酒,打瞌睡的關係,沒有人教伊要說上址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伊會說己○○換現金給伊係因為有人拿照片給伊看,伊不知道照片中的人姓名,但記得他的臉,即該人在廁所旁拿DVD機給伊。伊有到很多家電子遊戲場玩過,伊都沒有換過現金,所以不知道何家可以兌換現金。查獲當日警察問伊時,有說承認賭博的話,做完筆錄即可回家,不承認的話,要留1天,因為伊的工作係送報紙,不能耽擱,所以伊就承認有贏過4,000元現金,檢察官問伊時,伊知道要說實話,但因為伊想睡覺,所以沒有回答實話。伊僅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換過1台DVD機,該DVD機係己○○在廁所旁交給伊的。」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69-74頁)。
2、證人壬○○結證述:「包含查獲該次,伊僅到過上址電子遊戲場2次,而查獲該次警察幫伊作筆錄時,有說承認賭博就可先回家,如果不承認,就會拘留到隔天,所以伊在檢察官複訊時沒有據實陳述。上址電子遊戲場如果有5,000分可以開始換東西,如不到5,000分就要玩完,不然就要放棄,不可以換現金,因為伊曾經在「水世界」、「中原2樓」玩電子遊戲機,都可以換錢,所以伊想上址電子遊戲場應該也可以換錢,實際上伊於96年6月18日跟小姐說伊不要玩了,小姐即到機台看,將分數押掉,伊站起來在機台後等候,另1位小姐就拿咖啡機給伊,並告知係等值的禮品,而5,000分在別家係相當於5,000元,該咖啡機並沒有那個價值,伊有問店員可否換錢,店員說不行。伊說丁○○帶伊去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及加入會員、拿身分證給他們檢查、機台把玩方法都是實在的,但伊並未特別問丁○○該店可不可以換錢,因為一般電玩店都可以換錢,而上址電子遊戲場要加入會員才可以把玩,伊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關於洗分換錢的部分,係將別家換的經驗放在上址電子遊戲場。」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78-87頁)。
3、證人癸○○結證稱:「伊大約至上址電子遊戲場玩了6、7次,因為在內壢派出所時,警察跟伊說,要伊儘量配合他們,馬上應訊完畢就可以回家,因為伊還要去上班,所以警員問什麼伊就答什麼,當時伊很緊張,所以有部分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洗分換現金的陳述並不實在,伊記憶中有2次玩到剩下1千多分,伊跟小姐說不玩了,並表示要洗分,但小姐說不能洗分,但可以兌換東西。伊第1次去時要加入會員,拿身分證給他們登記,第2次去只要報身分證確定是會員就可以進去玩,不過有時還是要拿身分證檢查,檢完後才可以進去玩。伊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曾用1,600分換過電熨斗,用1,200分換過沐浴乳、洗髮精等物,伊加入會員時就已經知道不能兌換現金,贈品是伊自己在櫃台看樣式及標價選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除關於洗分換現金不實在外,其餘陳述都是實在的」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90-98頁)。
4、證人子○○結證稱:「伊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每次都是玩完就走,僅曾經用5,000分換過1台手提CD,沒有兌換過現金,查獲當日係因為伊急著回家,所以承認可以換現金,因為當天係己○○負責櫃台,伊才說向己○○兌換現金,至於到廁所附近兌換現金係伊隨便說的。伊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時有問開分小姐可否兌換現金,小姐說不行,伊係依據以前的經驗知道承認即可當晚回家,並非警員告訴伊。伊兌換的手提CD係店員從櫃台拿給伊的,伊並不清楚多少分數可以兌換何獎品,店員就指陳列獎品區,問伊想要什麼,陳列的所有獎品都可以隨便選1個。」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19-128頁)。
5、證人寅○○結證述:「伊第1次去上址電子遊戲場時有將身分證交給店員,店員有將伊的資料輸入電腦,但伊不清楚這樣是否算加入會員,之後即不需要再拿身分證給他們看。伊在上址電子遊戲場玩過10次,每次都是將分數玩完就回去,沒有兌換過禮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於96年6月15日凌晨1時30分向晚班小姐洗分3,000分換3,000元並不實在,因為警察一直要伊配合,所以伊才想搜索時是中班,講晚班比較沒有關係。」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67-178頁)。
6、證人卯○○結證稱:「伊在查獲當日時,警員要伊趕快配合作筆錄,可以早點回家,伊打電話給伊朋友「阿豐」,「阿豐」要伊趕快作筆錄,伊說上址電子遊戲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是聽「阿豐」說的,伊自己沒有贏過,關於兌換現金的情節,也是「阿豐」教伊說有洗分2,000元,其他係伊自己編的,「阿豐」有跟伊說上址電子遊戲場好像可以換錢,跟小姐說後可以到廁所旁換錢,多少分即為多少錢,且「阿豐」說其前曾經被抓過,如承認的話,就可以趕快回家。」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81-192頁)。
對照證人辛○○、壬○○、癸○○、子○○、寅○○、卯○○前開在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其等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僅關於「其等究有無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將把玩電子遊戲機所得積分洗分後兌換現金」一節前後證述不符,而證人辛○○、壬○○、癸○○、子○○、寅○○、卯○○陳述其等在檢察官訊問時故為不實陳述之理由僅有一個,即「可以早點回家」,所以各自羅織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洗分兌換現金之情節,其中證人辛○○、壬○○、癸○○、子○○等4人均將實際上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後,所得積分兌換禮品部分,故意供述為兌換現金;證人寅○○、卯○○等2人則隨意陳述洗分兌換現金之情節;惟查:
1、前揭證人辛○○、壬○○、癸○○、子○○等4人所述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兌換禮品之情節,均各有不同,倘若證人辛○○、壬○○、癸○○、子○○等4人確實曾經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兌換相關禮品如:DVD機、咖啡機、電熨斗、手提CD等禮品,何以各人之證述會有如此之差異,甚至證人辛○○換取DVD機時,還要到廁所旁領,證人壬○○無法自行選擇禮品,由店員交付等值之禮品,證人子○○則可以任意選擇禮品,無任何限制,如證人辛○○、壬○○、癸○○、子○○等4人僅為暫時消遣而多次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而電子遊戲機把玩後所得積分僅得換取禮品,衡情實無可能完全不了解兌換禮品之相關規定,凡前各情,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又本案證人辛○○、壬○○、癸○○、子○○、寅○○、卯○○所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台,清一色均屬係押注撲克牌組合,藉由機台事先設定之機率決定輸贏,玩法單調呆版,此與具有聲光、動作及影音效果,需靈活動腦操縱可刺激感官之益智娛樂電子遊戲機具全然不同,以前述把玩方法可知,押注把玩至開牌為止,只需數十秒的時間,換算每1客人以1,000元所開之1,000分,如未押注中獎,不到10分鐘之內即可能輸完,惟證人辛○○、壬○○在原審審理時皆結證稱:如當日把完結束,機台尚有分數,又達不到兌換禮品之限制時,無法紀錄累積,只能放棄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73、80、87頁);證人子○○則結證述:伊開分後,除了有換取手提CD機外,其餘都將分數玩完,因為分數一下就玩完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27-128頁);證人寅○○、卯○○結證稱:伊等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但都是將分數玩完就回去云云(參見一審卷㈠第171、187-188頁),惟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若把玩剩餘積分,如未達兌換禮品門檻,即無法累計積分,只能把玩殆盡,否則僅有放棄一途,則證人辛○○、壬○○、子○○、寅○○、卯○○等人,實無可能每次花費千元以上金錢,多次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理,益徵證人辛○○、壬○○、癸○○、子○○、寅○○、卯○○前揭在原審證述關於上址電子遊戲場並無洗分兌換現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又欲進入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須出示身分證件始得入內把玩,已據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等7人證述明確,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亦就前情自承在卷,惟辯稱:「看證件的目的係擔心客人年紀太小,店內如無證件即不能進來玩。」云云,衡之常情,一般商店(尤其娛樂場所)均極希望客人能入內消費,儘量不對於客人設條件限制,上址電子遊戲場竟需經查驗身分證後始能進入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此方式明顯係為過濾客人,又客人之年齡一般由外表即可判斷,如係為防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僅須於見到客人有未滿18歲之虞,要求該客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何需查驗每位欲進入之客人的身分證,或者限制僅有攜帶證件者如得進入之規定,由此更證上址電子遊戲場藉查看證件,以確認顧客之身分及逃避查緝。
(五)再者,被告戊○○係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對於上址電子遊戲場前揭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之經營模式自知之甚詳,而被告己○○、丙○○、甲○○、乙○○、庚○○、丁○○先後受僱於被告戊○○,每日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工作時間甚長,豈會不知上址電子遊戲場前揭經營模式。又被告丙○○、甲○○、庚○○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幫至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顧客開分亦為其等工作內容;被告己○○則供陳在戊○○不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時,會幫忙兌換禮品;除此之外,被告己○○、丙○○、甲○○、乙○○、庚○○、丁○○等人之工作內容均為倒茶水、清煙灰缸、打掃等清潔工作;被告戊○○亦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負責兌換禮品,如其不在店內,才由被告己○○以電話聯絡,經其同意後,被告己○○才將禮品兌換給客人云云(參見一審卷㈡48-51頁);惟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時,被告戊○○並不在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且如兌換禮品係上址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模式,自有一定之兌換規則(例如:積分分數多少,可兌換何種禮品等),並向來店把玩之顧客公開,使顧客可資遵循,然上址電子遊戲場之兌換方式,竟要一一經負責人之被告戊○○同意始可兌換,顯與一般正常經營此類電子遊戲場之情形不符。再者,被告己○○、丙○○、甲○○、乙○○、庚○○、丁○○甫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檢察官訊以在上址電子遊戲場之工作內容時,均一致供述:「負責倒茶水、清煙灰缸、倒垃圾等清潔工作」云云,並全數否認「開分」為其等之工作內容之一,但上址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機台需經店員開分乙節,已據證人辛○○、壬○○、癸○○、子○○、丑○○、寅○○、卯○○證述在卷,然本案查獲時,共有19名顧客在上址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竟無任何斯時在場之員工負責開分,所有在場員工均僅負責清潔工作,則該19名顧客應如何開始把玩電子遊戲機台?若達兌換禮品門檻應向何人兌換禮品?益見證人己○○、丙○○、甲○○、乙○○、庚○○、丁○○深知上址電子遊戲場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情事,始刻意隱瞞工作內容甚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子遊戲機,及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本院審理中,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丑○○作證,惟證人在原審審理時,業已作交互詰問,就其所知各情均已詳為證述,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件被告戊○○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己○○、丙○○、甲○○、乙○○、庚○○、丁○○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戊○○自93年9月1日起,被告己○○自95年6、7月起,被告丙○○、甲○○自95年某月起,至96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故被告戊○○、己○○、丙○○、甲○○之行為雖一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另一部分既係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分別自僱用日起,與被告己○○、丙○○、甲○○、乙○○、庚○○、丁○○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等7人尚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按在場賭博之人,雖因被告等7人提供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人賭博而來, 然渠 等賭客係各別藉電子遊戲機台,分別與被告等7人對賭,並分被告等7人引聚共同參與賭博,自不應再論以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等7人尚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另公訴人雖僅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而起訴法條未敘及被告等7人另涉犯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亦此敘明。又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供明在卷(參見一審卷㈡第39頁),衡各該扣案物之性質與用途,核屬供被告戊○○等7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係分別在被告己○○、丙○○、甲○○、乙○○、庚○○、丁○○皮包內查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顯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該現金供被告等7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戊○○、己○○、丙○○、甲○○、乙○○、庚○○、丁○○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犯罪,且就電子遊戲場言,經營者與員工之獲利及惡性輕重顯有不同,被告戊○○既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被告己○○、丙○○、甲○○、乙○○、庚○○、丁○○擔任開洗分服務、兌換金錢等工作,酌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等7人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陸月,各量處被告己○○、丙○○、甲○○、乙○○、庚○○、丁○○等六人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不為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1│雙魚座2代(含IC板37片)│37台│├──┼─────────────┼────┤│2│王牌小妞(含IC板18片)│18台│├──┼─────────────┼────┤│3│滿天星(含IC板19片)│19台│├──┼─────────────┼────┤│4│黃金海岸(含IC板10片)│10台│├──┼─────────────┼────┤│5│賽馬八人座(含6匹跑馬,含│1台│││IC板10片)││├──┼─────────────┼────┤│6│賓果行星八人座(含IC板18片│2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錄影帶│11捲│├──┼──────────┼────┤│2│員工名冊│1張│├──┼──────────┼────┤│3│機台種類報表│1張│├──┼──────────┼────┤│4│禮品卷│1本│├──┼──────────┼────┤│5│櫃台電腦主機│1台│├──┼──────────┼────┤│6│雙魚座開分鑰匙│4支│├──┼──────────┼────┤│7│滿天星開分鑰匙│2支│├──┼──────────┼────┤│8│百家樂電腦主機鑰匙│2支│├──┼──────────┼────┤│9│賓果行星中獎VCR│1捲│├──┼──────────┼────┤│10│百家樂電腦開分主機(│1台│││含隨身碟1個)││├──┼──────────┼────┤│11│監視鏡頭│2支│├──┼──────────┼────┤│12│會員把玩機台紀錄表│3張│├──┼──────────┼────┤│13│賽馬機台鑰匙│2支│├──┼──────────┼────┤│14│賓果行星鑰匙│1支│└──┴──────────┴────┘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現金2,800元│被告己○○皮包內扣得│├──┼──────────┼──────────┤│2│現金6,900元│被告庚○○皮包內扣得│├──┼──────────┼──────────┤│3│現金500元│被告甲○○皮包內扣得│├──┼──────────┼──────────┤│4│現金9,000元│被告丁○○皮包內扣得│├──┼──────────┼──────────┤│5│現金17,800元│被告乙○○皮包內扣得│├──┼──────────┼──────────┤│6│現金3,600元│被告丙○○皮包內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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