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6之4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
劉志鵬 律師 羅凱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 蘇千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58、18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9年間,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場站組科長,兼任統一發包中心執行秘書,負責民航局各單位發包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上營繕工程之發包業務(包括上網公告、販賣圖說及主持開標等),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1年間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即中正國際機場,現已更名為桃園機場)之「更新第一航廈1樓出、入境大廳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1、2期)」(下稱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一航廈1樓出、入境大廳自動灑水及排煙系統增設工程」(下稱消防及水電工程)、「第一航站大廈組合式空調箱風管汰換工程」(下稱空調工程)之工程欲進行招標,由民航局副局長 黃錫榮 召集 張憲安 、 張明誠 、 彭楚平 、 王雲峰 、 辛一 、 陳慧雯 等人成立底價評審小組,核定上開工程底價為20,207,000,000元,封入底價封內,並由甲○○負責主持上開工程公開招標程序。
二、戊○○係「漳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漳發公司)之負責人,有意承包前述工程,遂邀集開設「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之總經理丙○○負責天花板及照明工程,另介紹開設「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立公司)之負責人 陳務毅 負責空調工程,陳務毅再介紹開設「淨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淨臺公司)之負責人丁○○、「淯璽實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之負責人 林鉞程 兩家廠商分別負責消防、水電工程,由前述4家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並以立城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進行投標。
三、前開標案由甲○○擔任開標主持人,分別於91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0分、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同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路340之10號之松山機場第二航廈階梯教室進行公開招標程序,丙○○、戊○○則代表立城公司到場進行投開標程序;第1次之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立城公司1家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第2次之開標僅有立城公司1家參與投標,且該廠商不符招標廠商規定而廢標,因該2次未開價格標,甲○○於流標、廢標後即將未經開封之底價封交還底價評審小組幹事陳慧雯保管;第3次進行公開招標時,有立城公司及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標, 惟渠 等提出之投標金額分別為258,500,000元、241,000,000元,均高於底價,因潤安公司同意減價,甲○○遂將底價封開封檢視知悉上開工程之底價,潤安公司提出之238,700,000標價仍高於底價,立城公司及潤安公司則同意進行比減價格,立城公司則提出228,850,000元,潤安公司則表示不能再減,因高於底價,立城公司遂再提出228,800,000元,並表明不能再減,經審標結果,立城公司比減價格後之標價高於底標,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甲○○當場宣布廢標。
四、丁○○常至綽號「 金童 」、法號「釋天欽」之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所開設之精舍禮佛,並獲乙○○告知認識許多工程界之人士,且立城公司經2次投標均高於底價而流標失利後,丁○○則向戊○○、丙○○、陳務毅、林鉞程表示自己認識乙○○,能透過關係順利標得前開工程,渠等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及曾參與第2次投標開標之戊○○於第2次開標日至第3次開標前之同年6月初之某日,透過乙○○安排與甲○○在臺北市○○街○○○號1樓之「吉祥草茶藝館」結識,並經戊○○確認甲○○確為本案工程之開標主持人。嗣後,立城公司於91年6月12日參與上開工程第3次公開招標程序,經數度減價後,仍因出價高於底價而無法順利得標,丁○○則與乙○○聯繫,希能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由乙○○約甲○○與丁○○、戊○○於同年月18日晚間,在吉祥草茶藝館會面;甲○○經乙○○邀約上開會面時,得知丁○○、戊○○等人欲求順利得標工程,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且此係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於乙○○邀約時,與非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聯絡,先將前次開標得知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洩漏與乙○○知悉,推由乙○○與丁○○、戊○○2人交涉,並同意丁○○、戊○○等人以工程得標金額之3%為對價而讓渠等獲知底價。甲○○、乙○○謀議既定,2人與戊○○、丁○○及不知情之 黃金返 等人再度於同年月18日晚間,在吉祥草茶藝館會面,丁○○、戊○○2人即向乙○○表明希望甲○○能幫忙標得前開工程,甲○○表示:一切由其師父即乙○○處理等語,乙○○則向丁○○、戊○○2人表示須以工程總價3﹪作為代價,但為丁○○、戊○○2人以不敷成本利潤拒絕,提出以工程總價1%作為代價之建議,甲○○則表示應以工程總價1.5%計算賄款,對於長官比較好交代等語,惟仍為丁○○、戊○○2人以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當日雙方未達共識而各自離去;嗣後甲○○與乙○○私下同意丁○○、戊○○等人以1%為獲知底價之代價後,由乙○○主動與丁○○聯絡,約定於同年月28日晚間於「吉祥草茶藝館」會面,當日雙方同意以工程款1%作為賄款,乙○○即依據甲○○事先告知之工程底價在紙條上書寫「000000000」之數字,並經甲○○當場點頭表示認可,使戊○○、丁○○二人得據以決定投標金額。
五、戊○○、丁○○認乙○○提出之「000000000」之數字係底價金額,遂於翌(29)日,與丙○○、陳務毅、林鉞程約集在貿立公司,討論投標金額及應給付甲○○、乙○○之賄款分配,丁○○告訴丙○○、陳務毅、林鉞程等人,甲○○ 同意渠 等以該工程總價款1﹪做為回扣款後,丁○○即依據乙○○提供之該工程投標價格為「000000000」元為預定投標金額,由 林鉞程依渠 等4家公司之原本預算229,500,000元(工程細項分別為消防38,700,000元,空調70,300,000元,建築72,000,000元,機電48,500,000元之總和),先以預定投標金額「000000000」元除以4家公司原本之預算金額「000000000」元所得的商數為0.9864,並將原本預算金額的每個工程細項分別乘上0.9864,所得到的金額分別為消防38,173,680元,空調69,343,920元,建築71,020,800元,機電47,840,400元,總金額為226,378,800元,該金額99%的金額為224,115,011元,1%金額的回扣款為2,263,789元,最後被告丁○○核算出該工程之最後投標金額為226,300,000元,4家廠商各可分配之合理工程款為:淯璽公司為47,82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21.1312%,淨臺公司為38,16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百分之16.8626%,立城公司為71,00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31.3743%,貿立公司為69,32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30.6319%,前開各工程款之總和即為「000000000」元之投標金額,渠等即依上開核算結果,由林鉞程在「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登載該工程:「原本預算『000000000』、預定投標『000000000』、調降0.9864消防00000000
0.9864=00000000;空調;000000000.9864=00000000;建築;000000000.9864=00000000;機電;000000000.9864=00000000,總和為000000000」之內容記載為「協議書」,並由陳務毅將上開所登載之內容影印分發予在場之人,就相關投標金額及工程回扣款進行討論,林鉞程則以淯璽公司47,820,000元之工程款除以1.05計算出之金額為45,550,000元(即扣除稅款後之款項),再以該金額乘以1%,核算出淯璽公司所應支付之1%回扣款為455,500元;陳務毅則係以69,320,000元(含稅)的1%計算出貿立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款為693,200元;丁○○則係以淨臺公司38,160,000元之工程款除以1.05計算出之金額為36,342,800元(即扣除稅款後之款項,再以該金額乘以1%,核算出淨臺公司所應支付之1%回扣款為363,428元;陳務毅則係以69,320,000元(含稅)的1%計算出,丙○○則以71,000,000元(含稅)的1%計算出立城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款為710,000元,嗣立城公司於91年7月1日第4次公開招標時,以226,300,000元進行投標,因低於底價,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而順利得標。
六、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等人於上開工程順利得標後,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1年11月8日自淨臺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乙存帳戶內,提領約定之賄款363,428元,至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佛堂樓下,甲○○、乙○○復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出面親自收受;陳務毅則於91年11月19日自貿立公司設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93,200元至立城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丙○○再利用不知情之妻即許 黃麗鈴 自立城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提領1,403,200元(包括立城公司應負擔之710,000元匯款及貿立公司匯入之693,200元),並裝置於1牛皮紙袋內,林鉞程則簽發以淯璽公司為發票人之B0000000,票面金額:455,500元、到期日:92年3月25日之支票1紙,由林鉞程駕車搭載丁○○、 許黃麗鈴 ,至乙○○上開佛堂附近,林鉞程、許黃麗鈴分別將上開支票、牛皮紙袋交予丁○○,經丁○○與乙○○聯繫後,乙○○則指示不知情之弟子黃金返下樓自丁○○收受淯璽公司上開支票及裝有1,403,200元牛皮紙袋後轉交予乙○○;嗣於92年4月1日,乙○○將上開淯璽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交由丁○○代為兌現,丁○○於同年月7日兌現後即將現金款項送交乙○○。
本案經戊○○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並經檢察官指揮偵查,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3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第704號搜索票,分別至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立城公司、台北市○○路○○○號2樓之3之貿立公司、台北市○○區○○路2段109巷6弄2號2樓之淨臺公司、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淯璽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始查悉上情(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共同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者,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第4558號、第50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第3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甲○○、乙○○部分之陳述,就被告甲○○、乙○○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傳喚同案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等人為證人,並以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式具結詰問,同案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透過被告甲○○、乙○○之辯護人所行使之反詰問,及渠等相互之對質權,該調查筆錄不利對方之陳述,亦「延緩」至審判程式中行使及確保,換言之,同案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陳述,既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其雖有與審判中部分不一致之陳述,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甲○○、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戊○○、丙○○、丁○○、陳務毅、林鉞程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於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經由調查員先擬好答案,再由被告甲○○回答是或不是,調查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與被告甲○○之供述並不相符,是被告甲○○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審勘驗被告甲○○於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勘驗結果,調查員與被告甲○○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調查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惟係經調查員詢問後,依被告甲○○回答之大意記載,調查筆錄之內容與被告甲○○之供述大致相符,有原審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4頁))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完畢後,分別於93年8月18日、同年10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複訊時,亦供稱:其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並非出於強暴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所致,同意將調查筆錄作為偵訊筆錄之一部分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第265至266頁)。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於93年8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以詐欺、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取得云云。經查:
(一)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3年8月1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勘驗結果,調查員與被告乙○○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調查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惟係經調查員詢問後,依被告乙○○回答之大意記載,調查筆錄之內容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有原審95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同意調查員進行夜間訊問,而被告乙○○為供述時,其委任之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在場,且被告乙○○經詢問是否與被告甲○○在吉祥草茶藝館會面時,則供稱:同案被告甲○○沒有去,並供稱:「(你有沒有幫丁○○介紹民航局在中正航空站的天花板的翻修工程?)那個不是,那個我要澄清一下哦!那個是他來我們的,剛才你們裡面先生去的地方,他是去那邊拜拜,去祈願的,去祈求的,他說如果拿到這個工程,他要包一個紅包送給我,是這樣子而已。」、「(包一個什麼樣的紅包送給你?)他只這樣子講而已,那他到底是祈求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夫妻2個在那邊拜,拜完之後,他只是跟我講說:師父,我們想要去做1個工程,那如果我們做可不可以請諸佛菩薩加持,然後拿到了,我們會來這邊還這個心願,我說好!好!」、「(那最後有沒有拿到?)他有啊!就是拿到現在這1個啊!」、「(那他怎麼樣來包紅包給你?)他就包現金給我啊!」、「(包多少現金給你?)包…,好像360,000多。」、「(那他其他的廠商包多少給你?)沒有,其他的我又不認識,我都不認識他們啊!」、「(他什麼時候包這個紅包給你?)他是91年10月8日由他太太送過來的。」、「(他太太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陳太太。」、「(算不算你的信徒?)不是。」、「(送給你現金360,000多少?)363,428元」、「(為什麼要送363,428元?)我也不知道啊!這個是他們夫妻2個自己在那邊祈求拜拜的。
」、「(為什麼會有428元這個數字?)這個錢428元是我跟他換錢的,我跟他換的,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們樓下有1個公用電話,我要打公用電話,然後我說我500元跟你換好嗎?他說:師父啊!我這邊只剩下這麼多錢,要不然全部給你,我就借來用。」、「(你跟他借428元來用?)對啊!我是打長途的電話。」、「(那你的意思是他給你363,000元,因為要打電話所以另外給你428元?)對」、「(那為什麼給你428元?)他說包包裡面只剩這樣的錢」、「(他包包裡面掏出來是428元的零錢?)對啊!」、「(他為什麼要給你363,000元?)那是他在我們這邊拜拜,他自己情願的。」、「(那給360,000也可以啊?給370,000也可以啊?)我都不知道,因為他要送我這個紅包時,他自己有講,是他自己發願的,他一定要做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
(三)觀諸被告乙○○之回答內容,顯見係被告乙○○自行供出同案被告丁○○交付之金額為363,428元,而非經調查員提示誘導所得;按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丁○○第2次及第3次交付金額一節,雖係經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與被告乙○○之供述不合後,詢問被告乙○○之意見,被告乙○○經數度提出質疑後,始坦承確實有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到3次之金額(含前述之91年10月8日〈實係91年11月8日之誤,詳如後述〉之363,428元),且被告於調查中委任之辯護人亦詢問調查員:同案被告丁○○是否確實有提出上開供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被告乙○○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調查員係就同案被告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提出予被告乙○○辯明之機會,合與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非能據以而認調查員此部分之提出係屬誘導訊問之情,而有違同法第98條之規定,此外,被告乙○○自行供稱:同案被告丁○○交付金錢之時間係91年10月8日,而與被告丁○○供稱之91年11月8日不同,倘此部分之供述係經調查員誘導所致,應無出現時間差異之情。
(四)被告乙○○雖有以:「好啦!好啦!我不要改了啦!反正你說什麼我就答覆啦!我不管啦!」等語回答,然嗣後被告乙○○所為之供述,與先前所述並無差異,且之後關於是否在吉祥草茶藝館與同案被告戊○○討論本案工程之問題,均為否定之供述,且否認有收取回扣,應認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調查員於訊問過程中,藉以神明之名義對被告乙○○施壓,顯係以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云云。經查:調查員詢問:「那你說,他剛才講的就是說這個航站的工程,他說是丁○○到他那邊去,說現在有1個工程要標,然後說如果能夠,在他佛堂拜拜,如果能夠標到的話包1個紅包給他,然後,後來真的標到了,他說是由陳太太,丁○○的太太,把這個現錢363,428元當做紅包包給他。你剛才講法是這樣子沒有錯嘛!」後,被告乙○○答稱:「對啊!對啊!他發什麼願,要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調查員答:神明知道而已!只有神明知道!)他把東西送來的時候才告訴我,我才知道的。」,被告乙○○又對下列之詢問答以:「(不過,我剛剛跟你的神明有稍微聯絡了一下!)你亂講話,你都會騙人。」、「(我騙人!)你講話沒有實在!」、「(我沒有實在!你講話實在?)對啊!我是很坦白跟你講啊!」、「(你可以講你的話,我不能講我的話!?)可以啊!」、「(對啊!我確實有跟你的神明有聯絡!你怎麼知道我講假話?)哦!是哦!那我就不知道了,那抱歉。」、「(你怎麼知道我講假話!就你可以跟神明講話,我不能跟神明講話!)那我就不知道了。」、「(我問過你的神明,神明說你講的不是實話!)的確是啊!」、「(那我問過,他說不是啊!)真的是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1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調查員上開詢問,係被告乙○○已自承有自同案被告丁○○收受363,428元之後,就同案被告丁○○交付第2次及第3次金錢時所為之詢問,而調查員所為之詢問,係針對被告乙○○係帶髮出家之修行人士之身分進行詢問,關於宗教、鬼神之說,均屬社會一般人之道德層次之一,凡世上宗教之教意,均係以勸人為善、阻人為惡為其宗旨,調查員上開詢問,無非係屬道德勸說爾,並無詐欺可言,斯時,被告乙○○之辯護人葉智幄律師亦同在場,倘此係屬不正方法之訊問,應立即提出質疑,然被告乙○○之辯護人並無此舉,且被告乙○○於此之後,所為之供述非全然對於指涉之犯行為坦承之供述,顯見被告乙○○並無受有詐欺所為之供述,調查員上開訊問,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
(六)另被告乙○○嗣於93年8月18日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其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神情狀態好,並未出於脅迫、詐欺所為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116頁),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於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因渠等均未在場同為勘驗,而認為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或第44第1項第10款(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行勘驗者)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或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法院就該被告案件實施勘驗,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勘驗時未在場,然法院依法製作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是原審於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就被告甲○○、乙○○分別於93年8月17日、同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調查筆錄而為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五、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91年6月間、同年月18日、28日,於臺北市○○○路松山機場附近之「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戊○○、丁○○會面,被告乙○○坦承有提出數字供被告丁○○、戊○○作為投標金額之參考,事後並收受被告丁○○交付之360,000元,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底價、收受賄賂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洩漏底價予被告乙○○知悉,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根據其本身之法力、隨口提出吉祥數字供被告丁○○、戊○○作為投標之參考,且僅收受被告丁○○交付之360,000元作為籌辦法會之費用,並未收受被告丙○○、陳務毅、林鉞程交付之1,403,200元、455,5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89年間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場站組科長兼統一發包中心執行秘書,負責民航局各單位發包金額50,000,000元以上營繕工程之上網公告、販賣圖說及主持開標等發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91年間,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更新第一航廈1樓出、入境大廳天花板及照明工程(第一、二期)」、「第一航廈1樓出、入境大廳自動灑水及排煙系統增設工程」、「第一航站大廈組合式空調箱風管汰換工程」欲進行公開招標,招標工程底價係由底價評審小組召集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副局長黃錫榮、主審人員係副局長黃錫榮指派之正工程師張憲安,出席委員有張明誠、彭楚平、王雲峰、辛一等人,陳慧雯為小組幹事,該標案之底價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底價表」,係由計畫執行單位提出採購預估金額242,505,664元,該單位底價評審小組提出之建議底價為238,545,668元,業管單位之建議底價為227,803,302元,主審張憲安提出之建議底價為227,000,000元,經民航局底價評審小組審查後,提出之建議底價為227,000,000元(含稅),最後由召集人黃錫榮核定之底價為227,000,000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經證人 黃蔚文 於調查中、證人陳慧雯於調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為漳發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丙○○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城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務毅為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貿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淨臺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淨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鉞程為淯璽實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淯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參與本案招標工程,與被告丙○○協商並徵得被告丙○○之同意,掛名立城公司專案經理,並由被告丙○○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本案招標工程相關事宜,被告戊○○遂介紹被告陳務毅,被告陳務毅再介紹被告丁○○、林鉞程就各自上揭公司,組成聯合承攬團隊,並以立城公司為投標代表廠商,其中立城公司負責本案招標工程之營造部分,貿立公司負責空調部分,淨臺公司負責消防工程部分,淯璽公司負責照明工程部分一節,亦據被告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供承在卷,且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招標工程共進行4次投標,第1次於91年5月10日舉行,因無廠商前來投標,故於開標後流標;第2次於同年月31日舉行,雖僅有立城公司投標,但因不符合資格,故於開標後廢標;第3次於91年6月12日舉行,有立城公司及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參與投標,因該2次未開價格標,被告甲○○於流標、廢標後即將未經開封之底價封交還底價評審小組幹事陳慧雯保管;第3次進行公開招標時,有立城公司及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標,惟渠等提出之投標金額分別為258,500,000元、241,000,000元,均高於底價,因潤安公司同意減價,被告甲○○遂將底價封開封檢視知悉上開工程之底價,潤安公司提出之238,700,000標價仍高於底價,立城公司及潤安公司則同意進行比減價格,立城公司則提出228,850,000元,潤安公司則表示不能再減,因高於底價,立城公司遂再提出228,800,000元,並表明不能再減,經審標結果,立城公司比減價格後之標價高於底標,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被告甲○○當場宣布廢標;第4次則於91年7月1日舉行,僅立城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金額226,300,000元低於底價227,000,000元,故順利決標一節,亦據被告甲○○、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陳慧雯證述明確,復有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開標資料暨開標紀錄各1份(見18159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甲○○於91年6月12日第3次投標後,即已知悉底價一情,應堪認定。
(四)再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稱:伊在91年7月1日得標前,與被告甲○○共見過3次面;第1次,伊係在前開工程經過2次流標後,聽同案被告丁○○表示該工程主持開標的人員中有被告丁○○認識的人,同案被告丁○○可以安排見面,因 伊有 參加過該工程之開標,見過現場主持開標的人員,故同案被告林鉞程、陳務毅及丙○○等3人即提議由伊代表渠等去看同案被告丁○○所言是否屬實,伊乃於91年6月經由同案被告丁○○電話聯繫前往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之吉祥草茶藝館,伊約於當晚7時許抵達該茶藝館,當時同案被告丁○○已與2男1女在場,其中1位男子即為伊於參加前開工程開標時民航局主持開標之官員,被告丁○○介紹該名民航局官員為「王先生」(即被告甲○○),另介紹該名女子為「金童」師父(即被告乙○○),金童身旁之男子為「黃師兄」(即金童師父之大弟子黃金返),席間被告甲○○曾向伊表示,「金童」是他的師父,他的事情一切可由金童師父做主處理,離去時同案被告丁○○還向伊表示:「我跟你講沒錯吧,就是他(即甲○○)」;數日後,伊與同案被告丁○○、林鉞程、陳務毅等4人在貿立公司見面,伊告訴陳務毅及林鉞程「就是那個人(即甲○○)沒錯」,當時同案被告丁○○告訴伊等,金童師父他們有表示,必須提供工程總價3%的回扣給工程承辦人員被告甲○○等,才能使工程順利得標,伊與陳務毅、林鉞程3人認為回扣成數太高,價格不好,認為頂多可以工程款1%為回扣款上限;嗣後工程再度進行投標惟仍流標;同案被告丁○○於91年6月18日第2次約伊於當晚6時半至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甲○○及「金童」師父即被告乙○○見面,伊抵達時同案被告丁○○、甲○○、金童師父及黃金返均已在場,席間金童師父代表被告甲○○提出必須提供工程總價3%的回扣,作為渠等協助得標之代價,伊與丁○○表示如支付3%回扣款後,該工程將沒有利潤,伊與其他合夥人只能支付工程款1%之金額作為回扣,隨後「金童」師父即提出折半為1.5%工程回扣款之意見,但伊仍堅持只能支付工程款1%的回扣,被告甲○○隨即明確表示:要多加0.5%之金額,係因底價不是他所訂定,該0.5%工程回扣款是要給他上面能決定底價的長官等語,結果雙方並無共識即各自離去;至91年11月28日左右,同案被告丁○○打電話告訴伊說對方同意接受工程款1%回扣成數,並約伊於當晚6時半仍至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甲○○、「金童」師父等見面,伊依約抵達時,同案被告丁○○、被告甲○○、「金童」師父及黃金返等均已在場,且桌上已有1張寫有「000000000」阿拉伯數字之紙條,同案被告丁○○同時告訴伊照此金額去標前開工程即可得標,伊即將該金額默記在心裡,席間大家確認以前開工程得標金額1%做為回扣,關於被告甲○○如何取得該工程底價並協助伊等順利得標之方式並未進一步提出說明,所有相關話題均由金童師父代表被告甲○○發言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94至95頁、第173頁背面至175頁背面、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針對上開工程,伊與被告甲○○等於91年7月1日前共見過3次面。第1次,伊係應戊○○之提議於91年6月初透過金童師父與甲○○在吉祥草茶藝館見面,當時在場者另有金童師父的男性弟子(黃金返)、同案被告戊○○等5人,當時只是彼此介紹認識寒暄,並未提及前開工程相關事宜,91年6月12日,伊等以立城公司之名義投標前開工程,但未得標後,於91年6月18日,伊和同案被告戊○○主動聯繫金童師父與被告甲○○再於吉祥草茶藝館第2次見面,當時前開金童師父之男性弟子(黃金返)亦在場,伊與同案被告戊○○表達希望由被告甲○○協助伊順利標得前開工程,當時金童師父表示,伊必須支付該工程3%的回扣款始能順利標得該工程,但遭伊與同案被告戊○○以不敷成本利潤為由當場拒絕,伊提出僅願意支付該工程1%的回扣款,金童師父提出1.5%,被告甲○○則表示,要多加0.5%之金額,係因底價不是他所管,如有0.5%回扣款能給決定底的人將比較好交代」之意思,結果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至91年6月28日,金童師父主動與伊聯繫,表示願意針對工程回扣款之數額再做協商,伊與被告甲○○、金童師父、金童師父的男性弟子、戊○○等5人再於吉祥草茶藝館第3次見面,經雙方協議後,金童師父表示同意以該工程款之1%作為回扣款,並由渠將工程底價書寫於1張小紙條上,並表示由伊等依該底價投標即可順利得標,同案被告戊○○即將該底價抄寫起來,而金童師父即將渠書寫的底價單收回,金童師父在書寫前開工程底價金額時,伊與被告甲○○、戊○○及金童師父男性弟子(黃金返)等人均在現場親眼目睹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30、164、190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47至第248頁、第250至251頁、第253至254頁)。
3.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91年6月18日、同年月28日,在吉祥草茶藝館與同案被告丁○○、戊○○及被告乙○○等人會面,否認在91年6月18日之前有會面之事實,惟證人戊○○、丁○○均證稱,在91年7月1日得標前,與被告甲○○共見面3次,業如前述,且被告甲○○於調查中供承,與同案被告丁○○、戊○○、被告乙○○等人在吉祥草茶藝館見面3次(見13058號偵查卷第102頁),且被告甲○○上開供稱:第1次會面僅互相寒暄等語,亦與證人戊○○、丁○○證稱:第1次會面並未談論工程內容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應認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戊○○、丁○○,在吉祥草茶藝館見面之次數為3次一情,應可認定。另證人戊○○對於第1次在吉祥草茶藝館見面之時間,究係91年6月
12日第3次投標前或後,前後指證不一,惟證人丁○○明確證稱,第1次見面之時間為91年6月12日之前,之後才進行第3次投標等語(詳如前述),亦與證人戊○○於93年8月17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亦供承在91年6月12日之後,與同案被告丁○○、戊○○見面2次(見原審卷二第112頁),顯見第1次會面之時間應為91年5月31日第2次投標後、同年6月12日第3次投標前。另被告甲○○於調查中供稱:91年6月28日第3次會面時,在場之人有同案被告丁○○、乙○○、丙○○等人(見13058號偵查卷第262頁背面),惟查,同案被告丙○○否認在91年6月28日在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甲○○等人會面,且證人丁○○、戊○○、乙○○就91年6月28日在場之人之證述,均無被告丙○○,是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應屬有誤。
4.綜上被告甲○○、乙○○與證人戊○○、丁○○,確實有在91年6月初之某日、同年月18日、28日,在臺北市○○街○○○號1樓之吉祥草茶藝館會面,第1次會面並未就上開工程一情進行討論,第2次、第3次會面則就工程款得標後,應給付之「百分比成數」進行討論,此據證人戊○○、丁○○之證述綦詳;被告甲○○雖辯稱:伊僅在場吃飯,並未參與討論,亦未洩漏底價予被告乙○○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談實際底價多少,費用要多少錢,我到時比約定時間晚50分鐘,他們4人已經在場,我在桌子上有看到1張小紙條,上面寫數字,他們有說那個數字可不可以,我不記得(誰說那個數字可不可以),…,3%是誰開口我記不起來,當時是有人轉述給我,…,我到的時候紙條已在桌上,所以細節我不了解,我沒有看到甲○○把底價告知金童師父,金童師父再告知丁○○的過程。」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表示以工程總價1.5%計算賄款對長官比較好交代,被告甲○○亦未將工程底價告知被告乙○○書寫在紙條上等事實云云;又依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吉祥草)談怎麼讓我們得標,談到如果讓我們得標,我們要付一點錢給金童師父那邊,3%、1.5%及1%,是金童師父提出,甲○○沒有講什麼,是由金童師父講,金童師父給我們數字寫在紙上,我沒有注意甲○○有無看到數字,1%比例算出的錢給金童師父的目的為佣金,我在場未聽到甲○○對字條表示意見。」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戊○○協商佣金比例,被告亦未告知乙○○底價,或對伊所書寫字條表示意見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當天所討論之百分比,係針對伊主持之上開工程,且百分比之成數係被告乙○○和被告丁○○在談,伊認為那些費用是用來辦法事等語,嗣於調查中供稱:91年6月28日會面時,被告乙○○詢問同案被告丁○○、丙○○(應為被告戊○○),在第3次開標後結果,問渠等有無減價空間,經同案被告丙○○(應為被告戊○○)核算後,將紙條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看了看後,即於現場提出「000000000」之金額作為工程之投標金額,並轉頭詢問伊之意見,因伊在91年6月12日第3次開標時見過工程底價為227,000,000元,而被告乙○○提出之數字低於工程底價,故伊點了點頭,被告乙○○即轉告同案被告丁○○、丙○○(應為戊○○)以「000000000」之金額投標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108頁、第282頁正、反面);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依據被告丁○○所提出3次投標標單金額,提供一吉祥數字供渠等進行投標云云。查:
⑴被告甲○○既係上開工程之主要承辦開標、主持之人員
,其聚餐之場合見有投標廠商在場,非但未能迴避,反而在場聽聞投標廠商與他人(即被告乙○○)討論工程得標後,應給付如何成數與被告乙○○,其行為已有可議。
⑵再者,被告乙○○係佛教界之人士,與上開工程並無任
何關係,被告戊○○、丁○○卻能2次與被告乙○○討論上開工程金額及百分比之成數,且證人戊○○、丁○○亦證稱:被告甲○○告知一切與被告乙○○洽談即可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戊○○、丁○○於91年6月18日、28日與被告甲○○、乙○○2人會面時,知悉可與被告乙○○洽談本案工程之細節;而同案被告戊○○、丁○○等人,從事工程業已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渠等歷次3次投標,均難估算妥適之金額,以低於工程底標而得標,被告乙○○並非工程界之人士,焉有觀看3次投標標單金額即能準確估算恰僅低於工程底標僅611,120元之「000000000」金額,供同案被告丁○○等人以該金額進行投標,且倘同案被告丁○○為求順利得標,請被告乙○○提供一吉祥數字,若被告乙○○提供低於底價甚鉅之數字而使被告丁○○等人順利得標,渠等需額外給付工程得標金額之1%作為酬謝(見本院卷97年9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以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而此將減少同案被告丁○○等人因承辦上開工程所得之利潤,顯見同案被告丁○○、戊○○與被告乙○○洽談底價及百分比之成數時,已知悉被告乙○○係代表被告甲○○與渠等洽談工程事宜,應認於91年6月18日雙方會面洽談交付「百分比」之成數之前,被告甲○○、乙○○已就同案被告戊○○等人將與渠等詢問工程底價、應交付之百分比之成數等節,已有相互討論,被告甲○○並將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告知被告乙○○,推由被告乙○○出面與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交涉,是被告甲○○於洽談交付「百分比」之成數雖未參與討論或表示意思,然被告甲○○與乙○○既已事先商討研議,自無需於與同案被告戊○○、丁○○會面時,出言表示意見。
⑶被告乙○○、甲○○均辯稱:渠等與同案被告丁○○討
論應給付之百分比成數,係欲供作被告乙○○籌辦法會之用,並非以此作為洩漏工程底價之代價云云,並舉證人 余聯樹 於原審審理之證詞為據。惟觀諸本案工程底價高達227,000,000元,倘以底價之1%計算,亦有2,270,000元,倘同案被告丁○○為求順利得標,若得標則捐獻部分金額供作法事者,而佛教師父籌辦法事所需花費項目,大致固定,此乃通常之理,被告丁○○僅需提出固定明確之數目供作法事之用即可,自無需以工程得標金額之固定成數作為籌辦法事之捐獻,亦無需自3%至1%之間,相互討價還價;又立城公司順利於91年7月1日得標後,被告丁○○曾於91年11月18日給付被告乙○○363,428元(詳如後述),並由其妻即淨臺公司會計 周淑娟 於91年度之總帳預付款部分記載於11月13日支出「J91-091金童佣363428」,並在上開工程之支出款項下記載91年10月31日支出「金童師父1%,363,428」,該部分之支出係記載上開工程成本支出之帳冊,係屬於本件工程之佣金支出,業據證人周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且有淨臺公司91年度總帳冊1本扣案可佐,復有支出款之帳冊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13058號偵查卷第32頁),倘此部分確實供作法會捐獻之用,自無需給付帶有零頭數字之金額供作法會之用,亦無需將此部分之費用列在上開工程之支出成本帳下,是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等人洽談之百分比成數,並非供作法會捐獻之用。
⑷末被告甲○○供稱:被告乙○○提供之數字為「
000000000」等語,此與證人戊○○證稱:被告乙○○提供之數字為「000000000」等語不符;經查,同案被告丁○○、戊○○於91年6月28日自被告乙○○處知悉工程底價後,於(29)日與同案被告陳務毅、林鉞程、丙○○等人召開會議,並在貿立公司之估價單上記載:「協議書」,並載明:「原本預算000000000」、「預定投標「000000000」等語,此有估價單3紙附卷可稽,(見13058號偵查卷第185、245、254頁),且據同案被告戊○○、丁○○、陳務毅、林鉞程、丙○○等人供承明確,證人陳務毅、林鉞程、丙○○均證稱:「000000000」之數字,係聽聞被告戊○○、丁○○等人所敘述,以此為預定之投標金額,是應認被告乙○○提出之數字係「000000000」一節,堪以認定。
5.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吉祥草餐廳,與同案被告戊○○、丁○○、金童師父及其黃姓弟子、被告甲○○等人見面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其於91年7月1日第4次投標前,與被告甲○○會面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被告甲○○、乙○○亦證稱:在場之人並無被告丙○○,是應認被告丙○○於3次在吉祥草茶藝館會面時,並未在場。
6.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鉞程、陳務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均未至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甲○○、乙○○等人會面,渠等係依同案被告戊○○之陳述,認需給付給金童師父,並未聽聞民航局之官員要回扣等語,而認證人林鉞程、陳務毅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得為認定被告甲○○有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亦無洩漏工程底價之行為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戊○○、丁○○於91年6月28日與被告甲○○、乙○○會面之翌(29)日,與同案被告丙○○、陳務毅、林鉞程等人在貿立公司開會,並以226,388,880元之金額為預定投標價格,計算出以226,300,000元之金額為投標價額,嗣得標後,同案被告陳務毅、林鉞程亦分別交付693,200元、455,000元予被告乙○○(詳如後述),渠等雖未於吉祥草茶藝館與被告甲○○、乙○○等人會面,然事後確有依據被告乙○○提供之數字,作為渠等參與投標金額之依據,並於得標且訂立工程契約後,給付渠等得標工程金額之1%予被告乙○○,顯見同案被告戊○○、丁○○告知被告陳務毅、林鉞程,被告乙○○有告知渠等工程底價、事後應給付1%一情,並非虛妄;再者,同案被告陳務毅、林鉞程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亦無特別情誼,與本案工程並無關連,倘僅因被告乙○○告知一「吉祥數字」,得標後即應支出高達693,200元、455,000元作為答謝被告乙○○之報酬,則與常情相違,復依據同案被告陳務毅之貿立公司之帳冊記載,貿立公司就本案工程所支出之工程特支費欄下,於91年11月7日支出「機場com(劉),693200」之金額(見13058號偵查卷第71頁),所記載之「com」,係指佣金之意,亦據證人陳務毅證述明確,益證被告乙○○所提供之「226,388,880」,係經由被告甲○○告知後,所提供予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之工程底價,被告甲○○雖未實際告知工程底價,亦無礙於被告甲○○與乙○○就洩漏工程底價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工程業已公開招標3次而流標,立城公司第4次投標如仍流標,得減價依底價承作而決標,無須探詢招標底價,渠等竟低於低價投標,且得標再支付1%之佣金,不合情理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戊○○等人於進行上開工程投標之時,並不知悉底價金額為何,倘在對於底價金額並無任何概念之前,貿然依照底價承作,萬一定的很低,將受有極高之利潤降低之風險,此據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本案工程第4次開標時,亦屬公開招標,立城公司之投標金額亦有低於底價,然仍高於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而未能得標之可能,是同案被告戊○○等人探詢本案工程底價,係符常理,同案被告戊○○等人探詢底價後,計算出投標金額及佣金支出,乃符合成本後,仍決議為之,亦合常情,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倒果為因,自不可採。
8.綜上,應認被告甲○○與乙○○, 就渠 等對於洩漏底價予被告戊○○、丁○○之違背職務行為,向同案被告戊○○、丁○○行求賄賂一情,堪以認定。
(五)再查:
1.上開工程於91年7月1日第4次投、決標前之93年6月29日晚間,由同案被告戊○○聯繫貿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務毅、立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淨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及淯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鉞程等5人在貿立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支付前述標案民航局人員回扣款之事宜,會議中同案被告丁○○先告訴同案被告丙○○、陳務毅、林鉞程等人,民航局該工程標案之開標主持人即被告甲○○同意渠等以該工程總價款1%做為回扣款,隨後同案被告丁○○即依據被告乙○○提供之該工程投標價格為「000000000」元,由同案被告林鉞程依渠等4家公司之原本預算229,500,000元,依照比例調降4家公司應有之工程款(工程細項分別為消防38,700,000元,空調70,300,000元,建築72,000,000元,機電48,500,000元之總和),先以預定投標金額「000000000」元除以4家公司原本之預算金額「000000000」元所得的商數為0.9864,並將原本預算金額的每個工程細項分別乘上0.9864,所得到的金額分別為消防38,173,680元,空調69,343,920元,建築71,020,800元,機電47,840,400元,總金額為226,378,800元,該金額99%的金額為224,115,011元,1%金額的回扣款為2,263,789元,最後同案被告丁○○核算出該工程之最後投標金額為226,300,000元,4家廠商各可分配之合理工程款為:淯璽公司為47,82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21.1312%,淨臺公司為38,16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16.8626%,立城公司為71,00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31.3743%,貿立公司為69,320,000元,所佔工程款比例為30.6319%,前開各工程款之總和即為「226,300,000」元之投標金額,渠等即依上開核算結果,由同案被告林鉞程在「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登載該工程:「原本預算『000000000』、預定投標『000000000』、調降0.9864;消防00000000
0.9864=00000000;空調000000000.9864=00000000;建築000000000.9864=00000000;機電00000000
0.9864=00000000,總和為000000000」之內容記載為「協議書」,並由同案被告陳務毅將上開所登載之內容影印分發予在場之人,就相關投標金額及工程回扣款進行討論,被告林鉞程則以淯璽公司47,820,000元之工程款除以
1.05計算出之金額為45,550,000元(即扣除稅款後之款項),再以該金額乘以1%,核算出淯璽公司所應支付之1%回扣款為455,500元;同案被告陳務毅則係以69,320,000元(含稅)的1%計算出貿立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款為693,200元;同案被告丁○○則係以38,160,000元不含稅之金額(即38,160,000除以1.05計算)的1%計算出貿立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款363,428元,同案被告丙○○則以71,000,000元(含稅)的1%計算出立城公司應支付的回扣款為710,000元,嗣後,立城公司於91年7月1日以226,300,000元投標並順利標得該工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戊○○、丁○○、陳務毅、林鉞程、丙○○等人證述明確(見13058號偵查卷第175、191至192、210頁反面至211頁反面、238至240、251頁反面至253頁、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第292至293頁、卷二第16頁),復有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見13058號偵查卷第195、245、2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乙○○辯以:伊僅收受同案被告丁○○交付之360,000元云云;惟查:
⑴立城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於91年10月28日與民航局訂
立契約後,同案被告丁○○於91年11月8日自淨臺公司設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之乙存帳戶內,提領約定363,428元,至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佛堂樓下,由被告乙○○出面收受;嗣後同案被告陳務毅於91年11月19日自貿立公司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93,200元至立城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同案被告丙○○請其不知情之妻即許黃麗鈴自立城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提領1,403,200元(包括立城公司應負擔之710,000元賄款及貿立公司匯入之693,200元),並裝在牛皮紙袋內,另同案被告林鉞程則簽發以淯璽公司為發票人之B0000000,票面金額:455,500元、到期日:92年3月25日之支票1紙,由同案被告林鉞程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案外人許黃麗鈴,至被告乙○○上開佛堂附近,同案被告林鉞程、案外人許黃麗鈴分別將上開支票、牛皮紙袋交予同案被告丁○○後,由同案被告丁○○交予被告乙○○指示下樓收受之弟子黃金返,嗣於92年4月1日,被告乙○○將上開淯璽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交由同案被告丁○○代為兌現,同案被告丁○○於同年月7日兌現後即將現金款項送交被告乙○○等節,業據證人許黃麗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林鉞程、陳務毅證述明確,且有淨臺公司之支出帳冊、銀行存款帳冊、預付款帳冊、立城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貿立公司之工程特支費帳冊、同案被告丁○○之妻周淑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為據(見13058號偵查卷第32、33、196、59、60、71、197至199頁)。
⑵被告乙○○於調查站中供承:同案被告丁○○曾向伊說
明,因為參與中正機場工程標案之投標而到伊上開精舍祈福,許願能夠順利取得前述中正機場的工程標案,並告訴伊如渠能順利得標則會包1個大紅包給伊,後來同案被告丁○○果真標到前述中正機場工程標案,他則分別於91年10月8日交代他太太親送新台幣363,428元至伊精舍給伊本人、第2次則由同案被告丁○○到伊前開精舍樓下打電話通知伊,伊則交代伊的大弟子黃金返下樓收受由同案被告丁○○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403,200元(詳細交付之日期伊已記不得)、第3次則亦由同案被告丁○○到伊前開精舍樓下打電話通知伊,伊則交代伊的大弟子黃金返下樓收受由丁○○交付之478,000元左右之款項(詳細交付之日期伊已記不得),前述3次丁○○總計交付伊約2,240,0000餘元之款項,伊則全數用來支付伊所舉辦之「梁皇寶懺」、「慈悲三昧水懺」法會的花費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被告乙○○雖就被告丁○○第1次給付363,428元之時間稱係:91年10月8日,與同案被告丁○○所稱之91年11月8日不符,惟查,依據被告丁○○之淨臺公司之支出帳冊及銀行存款帳冊(見13058號偵查卷第32、33頁),同案被告丁○○確於91年11月8日支出363,428元予被告乙○○,堪以認定,且被告乙○○供稱同案被告丁○○交付之金額,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淨臺公司帳冊支出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乙○○供稱「91年10月8日」之日期,應係誤會;又被告乙○○雖稱:第1次係同案被告丁○○之妻周淑娟交付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丁○○證稱其於91年11月8日提領363,428元後,親自交付被告乙○○,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妻周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等語,應認係同案被告丁○○於91年11月8日,交付363,428元予被告乙○○無訛;此外,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其有3次給付金錢予被告乙○○一情,互核相符,雖被告乙○○就第2次及第3次給付之時間、金額無法確定,然就次數、大致金額之重要之點,均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⑶至證人黃金返證稱:伊有聽過被告乙○○有提過同案被
告丁○○有親自交付30餘萬元,另外,伊曾於91年11月間,在被告乙○○上開道場樓下,向同案被告丁○○收受過1包像蛋糕的東西,但是並未現場開拆即交給被告乙○○,不確定是否為140餘萬元的現金,亦未收受同案被告林鉞程交付之支票等語(見13058號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4頁),核以證人黃金返與證人丁○○、林鉞程、許黃麗鈴之證述內容,證人丁○○、林鉞程、許黃麗鈴證稱渠等於91年11月19日,交付1包物品予證人黃金返一情,應堪認定;證人許黃麗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鉞程、丁○○則證稱:證人許黃麗鈴、林鉞程確實有將該包裝1,403,200元之牛皮紙袋、淯璽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黃金返等語明確,矧以證人許黃麗鈴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裝有多達140餘萬元之款項、淯璽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亦高達45餘萬元, 對於渠 等交付之對象應無誤認之情,參以證人黃金返既已參與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丁○○、戊○○前於吉祥草茶藝館對於上開工程給付成數之討論,且同案被告林鉞程、案外人許黃麗鈴於91年11月19日交付上開款項時,同案被告丁○○亦隨同在場,證人黃金返於接受被告乙○○之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款項時,應已知悉同案被告林鉞程、案外人許黃麗鈴前往之目的,係給付得標工程款1%之款項,證人黃金返證稱,其並不知悉牛皮紙袋內裝置之物品為何,亦未收受被告林鉞程交付之支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乙○○雖舉證人余聯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1年
10月至11月間,被告乙○○在台南舉辦為期5天之 梁黃寶懺 法會,被告乙○○請其幫忙誦經,並向被告乙○○收受260,000元之誦經費用等語,以為證明被告乙○○確實僅向同案被告丁○○收受360,000元,並以資作為辦法會之用,惟查,證人余聯樹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1年10月、11月間有舉辦梁黃寶懺之法會,然就被告乙○○自被告丁○○處收受3次金額一節,並未親自見聞,是難憑此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乙○○又舉證人 蔡秋雄 ,證明本案初發生時,同案被告丁○○之配偶周淑娟請被告乙○○幫忙作證其有收到363,428元,被告乙○○因不懂凡塵俗事,以為如此配合可以為信徒作有力之幫忙,故在偵查中答稱收受金額為363,428元一情,惟查,證人蔡秋雄於審理中證稱:
周淑娟曾於93年8月間,至被告乙○○上開道場與被告乙○○談事情,談一些作法會捐獻的事情,被告乙○○說作法會捐獻的事情怎麼可以記在內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此與被告乙○○欲待證之事實已有相違,且證人周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調查員於93年8月間,至淨臺公司執行搜索後,伊認為帳冊有記載關於工程佣金的事情,覺得與被告乙○○有關,所以至被告乙○○之道場提醒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均非被告乙○○所稱:同案被告丁○○之配偶周淑娟請被告乙○○幫忙作證其有收到363,428元之情事,而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伊有收到363,428元一節,係其自行陳述,業如前述,更稱:其中428元係向同案被告丁○○借零錢打電話,倘被告乙○○係為幫忙同案被告丁○○,而認同案被告丁○○係拿363,428元為法會捐獻,大可直接稱同案被告丁○○係拿363,428元為法會捐獻,自無需另行訛稱其中之428元是用來打電話,是被告乙○○所舉之證人余聯樹、蔡秋雄,均無得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3.被告甲○○雖辯稱:伊並未收到同案被告丁○○等人交付之得標工程款1%之款項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再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1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參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查,被告甲○○與乙○○就對於洩漏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乙○○既收受同案被告丁○○、陳務毅、丙○○、林鉞程交付之賄賂而已既遂,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亦同為成立,自不待言。
(六)此外,證人黃金返雖於工程款之回扣成數進行討論時在場,且事後亦有受被告乙○○之指示,收受同案被告林鉞程、案外人許黃麗鈴交付支票、款項,惟查,證人黃金返係被告乙○○之弟子,平日即居住於被告乙○○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道場,是被告乙○○帶同證人黃金返前往吉祥草茶藝館與同案被告甲○○、丁○○、戊○○等人會面、指示證人黃金返拿取物品,亦屬常情,自難憑此即認證人黃金返與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黃金返就本案應屬不知情之人。
(七)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務毅、林鉞程到庭為證人,然此2人均已在原審以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式具結詰問,況本案犯罪事實已明,該二人人應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甲○○、乙○○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1.本案行為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為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其後雖曾經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7條均未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2.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與乙○○就本案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3.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惟如上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示,本件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原判決就刑法第31條之規定,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惟因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而不予適用減輕之(見原判決第35頁第16至19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4.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甲○○係民航局場站組科長,兼任統一發包中心執行秘書,負責民航局各單位發包金額50,000,000元以上營繕工程之發包業務(包括上網公告、販賣圖說及主持開標等),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甲○○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對被告乙○○而言,該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是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對被告2人均無不利。
5.至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前段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是本件比較全部結果後,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前述刑法規定,對被告最有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有關刑法第37條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6.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乙○○二人,就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所犯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斷,較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是被告甲○○、乙○○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
(二)被告甲○○於行為時,擔任民航局場站組科長,兼任統一發包中心執行秘書,負責民航局各單位發包金額50,000,000元以上營繕工程之發包業務(包括上網公告、販賣圖說及主持開標等),係公務員,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身份,惟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依同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甲○○就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工程底價,透過被告乙○○洩漏予同案被告戊○○、丁○○等人,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核渠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共同向同案被告戊○○等人同時期約並分別收取賄賂,係利用同一次發包工程之機會,所侵害者僅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侵害法益則屬一個,僅成立單純1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論處。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一)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因之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更正如上述理由二(一)3)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甲○○身為公務人員,負責多項中正機場之重大公共工程,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以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之方式,向投標廠商即同案被告戊○○、丁○○等人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公務人員之形象,影響至深且鉅;被告乙○○為禮佛之人,本應清心寡慾、無忮無求,力求向善,僅利用精舍內信徒之關係謀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飾詞否認,誣指職司司法警察職務之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並說明被告2人共同貪污所得之財物2,221,62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尚非本案被告甲○○、乙○○所有,或其餘同案被告戊○○、丙○○、陳務毅、丁○○、林鉞程等人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尚無可採,其等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雖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有關刑法第31條之規定之適用,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惟因被告乙○○犯後態度不佳而不予適用減輕之(見原判決第35頁第16至19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於本案判決之結果,該部分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即可,而毋庸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