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原告並於同年九月接被告來台同居,詎被告來台後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聲請詢問証人 葛少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來台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核與戶籍同設一處之證人葛少豐到庭證明屬實,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入境後,迄無出境資料,此亦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