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上班時,受客人 陳元生 囑託以信用卡刷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多領一萬元後侵占入己,經陳元生發現後,被告始簽發一萬元本票一紙以償還盜領之金額,嗣未經同意私自離職,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自訴人公司遂償付一萬元予陳元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以觀,本件被告乙○○係受舞廳顧客陳元生之囑託提領現金,趁機溢領一萬元後侵占入己,則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之他人之物,應係陳元生所有之物,是縱認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屬實,其直接侵害者為陳元生之財產法益,亦即直接被害人應為陳元生,自訴人縱因償付一萬元予陳元生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