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雖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採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是被告當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其在警局內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要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八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只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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