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理由為做生意資金使用,雙方言明一年後被告應清償完畢,詎被告因負債過重,不與自訴人聯絡,直到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始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一張與自訴人,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應將前開欠款清償完畢,豈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又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借得一百萬元後,迄今未將款項返還,因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並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各乙紙為證。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二年間向自訴人借得一百萬元,迄今未將全部款項清償完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後來是因為經商失敗才沒有還錢,自訴人要我開本票給他,我就開了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給他,嗣後並將自己名下一棟房屋交給自訴人賣,所得款項二十餘萬元都給自訴人,並且陸續匯款一萬九千元給自訴人,並非存心詐欺自訴人,而是生意失敗才無力清償等語。經查:質之自訴人亦陳稱知悉被告後來生意失敗才沒有錢還,並供承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當初即有詐欺意圖,並已收到出售房屋所得二十餘萬元及匯款一萬九千元,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及庭呈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匯款單六紙等證據相符,是被告既因經商失敗始無法清償,嗣後又勉力返還部分款項,自訴人復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故被告遲未清償借款,核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尚難遽而繩以詐欺刑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借款遲未清償之事,然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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