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聲請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3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除法官胡方新外,原確定裁定法官梁哲瑋參與聲請人前審駁回裁判,如原審110年度停再字第1號、111年度全再字第1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5號、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又聲請人業舉明系爭全案行政法規相關規定,惟原確定裁定僅泛稱「曾多次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未具體敘明」云云,逕予駁回,有未依據法律、事實及證據認事用法,公正裁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為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裁定,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梁哲瑋法官並未參與該再審標的之裁判,至梁哲瑋法官先前雖曾參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5號、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惟該裁定非原確定裁定所屬再審訴訟事件之最近1次再審前裁判,是梁哲瑋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尚無違背;梁哲瑋法官未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原審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無違。此外,亦無可資證明梁哲瑋法官有同法第19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迴避事由,或經裁定應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已繳交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即無再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本件係聲請再審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 瑞 助
法官 簡慧娟
法官蔡紹良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