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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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曾恒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宏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書苑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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