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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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曾恒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宏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書苑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