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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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鴻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職權送請再議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民國109年9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履行事項即「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係「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㈡為執行系爭命令,桃園地檢署嗣後命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該署觀護報到處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驗尿(下稱第一次函告),被告當次未到,經該署再命於同年12月29日報到並告誡(下稱第二次函告)。嗣被告於12月29日仍未到場,經觀護人室認「履行未完成:未依指定期日到場驗尿」為由,簽請檢察官准予結案(卷查亦無其他地檢署再命到場履行系爭命令之事證),再由檢察官以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採尿送驗,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撤銷緩起訴。
㈢惟查,被告因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而於109年12月17日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住入病房接受治療,且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迄同年12月30日出院等節,有卷附住診費用收據影本3份、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緩護療卷),可見被告經第一次函告後,固未到場接受採驗,但其於第二次函告指定之日期,客觀上無法前往該署觀護報到處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驗尿。
㈣從而,關於系爭命令之履行,檢察官雖以第二次函告要求被告於12月29日到場執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當時既有前開住院事故而無從到場,則檢察官嗣後逕認其未履行系爭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而撤銷先前緩起訴,無異係要求被告履行難以達成之事項,再於其無法從命後,以此為由而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前提,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裁量權之行使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再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桃園地檢署第一次命被告至觀護報到處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之時間已為被告出院後幾近滿11個月,第二次命被告報到之時間已滿1年,被告並無不能按期報到之理由,原審竟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存有重大明顯瑕疵,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唐鴻銘於109年6月9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未依指定日期到場採尿送驗,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聲字第903號卷第125-128頁)。
㈡原裁定以被告因手術住院而未於第二次函告指定之日期到場,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然被告住院事故發生於「109」年12月、其應報到採尿送驗則為「110」年11月及12月一節,有診斷證明書1份、桃園地檢署函稿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憑(見緩護療、緩護命卷,未編頁碼),則被告受傷與檢察官傳喚之時間相隔已逾11個月,是否有未能復原到場採驗之情事,被告復無陳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本件是否確如原審所認,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辨明及調查,即遽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原裁定未詳酌被告受傷與檢察官傳喚之間隔日久,竟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存有明顯重大瑕疵,遽為駁回其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王惟琪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