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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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訴人 吳順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謝英女 (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美 (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梅 (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惠 (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生恭 (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瑞理主張:伊為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88地號土地(下稱第288地號土地)「高雄市○○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於翌日與鼎益豐公司之負責人 林嘉賢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鼎益豐公司擔任主辦重劃人,伊則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移轉登記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吳順明、吳柏辰、陳奐佑、蘇峾萱,及訴外人林嘉賢、 鄭元興 、 王朝風 、 陳坤山 、 謝宗穎 (下稱謝宗穎9人)名下;鼎益豐公司嗣依序於同年9月23日、10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予伊,切結如未能於1年半內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須返還土地,鼎益豐公司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伊遂於103年10月20日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與謝宗穎9人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第288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且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伊已向上訴人、鼎益豐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28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因林瑞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並於更審前原審主張:林瑞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順明於103年7月3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高雄市○○區大坪頂特定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開發重劃,鼎益豐公司並向吳順明借貸2,600萬元,約定將第2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及其指定之其餘上訴人,以保障吳順明重劃後之權利及借款之返還,雙方已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鼎益豐公司與林瑞理簽立之系爭協議、系爭切結書,係其2人間之約定,伊未與林瑞理成立借名登記或委任契約;且第288地號土地係由鼎益豐公司管理使用,不符借名登記之要件。林瑞理已因系爭土地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伊不知林瑞理無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係以:第288地號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年10月20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林瑞理於103年8月27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於翌日與鼎益豐公司之負責人林嘉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23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第二份協議;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於103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於103年9月3日、103年11月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吳順明依序於103年7月30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11月3日匯款1,0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予鼎益豐公司;林瑞理於107年8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於系爭協議約定,鼎益豐公司擔任主辦重劃人,林瑞理提供第2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日後自辦市地重劃完成,鼎益豐公司需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還林瑞理;系爭切結書載明上開土地供鼎益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作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資格,1年半內如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需將第288地號土地及其權益返還林瑞理;林瑞理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將第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570移轉登記至謝宗穎9人名下;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簽立之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保障投資者地主會員資格,甲方(鼎益豐公司)負責登記給予乙方(吳順明)900坪~1300坪開發區內土地,並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人員名下所有」;證人鄭元興、 謝生貴 、王朝風、 鄭景文 所證述關於系爭協議、系爭合資契約之簽署原因、過程,及證人謝生貴證述:陳奐佑、吳柏辰、蘇峾萱為吳順明指定之人,鄭元興、王朝風、陳坤山、謝宗穎為林瑞理指定之人。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及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係為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有關辦理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不得為1人之規定,及系爭合資契約第6條第5項關於重劃會委員會之人數約定,林瑞理因此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瑞理與吳順明並各與己方指定之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為保障吳順明之會員資格,並無使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林嘉賢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林瑞理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尚非可採。惟吳順明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系爭合資契約,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以及林瑞理、吳順明各與己方指定之人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林瑞理與林嘉賢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林嘉賢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暨委任關係,雖由不同當事人各別締約,然各獨立契約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締結,如該目的未達或不存,當事人應即無繼續契約之意,上開各獨立契約間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應屬契約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他契約亦應同其認定。第288地號土地迄未進行市地重劃,且因鼎益豐公司停業及林嘉賢死亡而停止興辦,被上訴人已發函林嘉賢、鼎益豐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林瑞理與林嘉賢、鼎益豐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既經終止,林嘉賢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名義之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亦應同其命運而併同終止,上訴人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為確保吳順明之重劃會員資格,並非為保障吳順明之借款,上訴人抗辯渠等善意信賴林嘉賢將系爭土地過戶以擔保吳順明之借款債權,就系爭土地取得信託讓與擔保,顯乏依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林瑞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渠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頁反面,原審重上字卷一第60頁以下、第427頁以下,原審重上更一字卷第101頁以下、第244頁以下)。原審竟反於其主張,逕認林瑞理與林嘉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再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屬契約聯立,被上訴人已終止林瑞理與林嘉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林嘉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併同終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瑜娟
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