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抗告人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8、10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9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7及8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0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9分別為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全體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又抗告人未以持有之槍枝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輕微,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更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核屬原審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
法官錢建榮
法官林婷立
法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