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被告李宗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上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案件是否經起訴,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為準,並不受起訴法條拘束。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依一訴一裁判原則,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㈢已經起訴之事實雖成立犯罪,惟倘認可能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逕予裁判,不然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
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㈣檢察官未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時,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科刑判決,倘檢察官認尚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關係,認應併予審判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上訴亦屬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第二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但若:⒈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俱為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二審法院固應合一裁判;⒉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部分雖成立犯罪,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時,此時即無與已經起訴部分發生所謂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則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部分既未經起訴,第二審法院僅能於判決中交代檢察官此部分不能成立或證明犯罪之理由,無從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無起訴、無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宗和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僅敘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予自稱「 陳曉玲 」之不詳姓名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部分,並未敘及,堪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起訴。而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起訴書所犯法條之記載及第一審到庭檢察官主張洗錢罪部分,第一審認為不在起訴事實內,且與被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認不在審判範圍內,另併予敘明被告行為不該當上開洗錢罪之理由(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檢察官不服,以被告行為構成上開洗錢罪,且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並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中說明被告之行為何以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其中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因而不另論洗錢罪部分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基此,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復認原審已敘明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則該洗錢罪部分即無與已經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不容割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客體。是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經起訴之洗錢部分,復與上述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洗錢部分自不得併予夾帶上訴於第三審。檢察官仍舊爭執被告另構成洗錢罪云云,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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