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虎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丁卜勝
張克誠 吳承翰 張佑昇 林孟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3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卜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汽油桶(內裝有貳拾公升汽油)壹桶、西瓜刀貳支均沒入。
丁卜勝、張克誠、吳承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張佑昇、林孟男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丁卜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丁卜勝無正當理由攜帶化學製劑之汽油桶(
內裝有20公升汽油)1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及農用小釘耙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丁卜勝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張克誠、吳承翰、張佑昇、林孟男於警訊之證述。
㈢證人 曾景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汽油桶(內裝有20公升汽油)1桶,為化學製劑,具易燃性;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農用小釘耙2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開山刀刀鋒及農用小釘耙前端均呈尖銳狀,有扣押物品照片足徵,均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丁卜勝雖辯稱:伊本來就會在車上放2支西瓜刀,另2隻耙子不知道為何在其車上,汽油桶是幫朋友加油的云云,惟證人曾景暄於警詢時證稱: 丁卡勝 於車上放置上開危險物品,是因為丁卜勝要討這口氣,回去找兄弟要來對付跟付丁卜勝打架的那位大哥,丁卜勝的家人有事先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丁卜勝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上開危險物品到場,移送人丁卜勝前開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其所為辯解,洵不足採。綜上,本案扣案之汽油桶(內裝有20公升汽油)1桶、西瓜刀2把均為被移送人丁卜勝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之;至扣案之農用小釘耙2支,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丁卜勝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不知道為什麼會在其車上,又查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丁卜勝、張克誠、吳承翰、張佑昇、林孟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巷內。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丁卜勝、張克誠、吳承翰、張佑昇、林孟男於警訊之供述。
㈡證人曾景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幀。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丁卜勝、張克誠、吳承翰、張佑昇、林孟男雖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云云。惟於被移送人丁卜勝車上已扣得上開危險物品在案,又被移送人5人既相互認識,衡情其聚集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由移送人丁卜勝駕車並攜帶上開危險物品到場,復有證人曾景暄於警詢中證稱:丁卡勝於車上放置上開危險物品,是因為丁卜勝要討這口氣,回去找兄弟要來對付跟付丁卜勝打架的那位大哥,丁卜勝的家人有事先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堪認被移送人5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丁卜勝、張克誠、吳承翰、張佑昇、林孟男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5人均正值青年,因被移送人丁卜勝遭人毆打心生報復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且其聚眾地點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暨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件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