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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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源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源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源璋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財產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生北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在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將系爭門號SIM卡1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後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不法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同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致電林楊○○,佯稱係其姪子楊○○,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連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林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凍結上開帳戶,惟仍遭上開不法份子提領其中10萬元。
(二)案經林楊○○告訴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源璋固坦承系爭門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其他門號可以使用,辦了系爭門號過後沒多久SIM卡就不見了,我忘記是用了多久不見的,我發現不見後的隔天就被抓去入監服刑了云云。經查:
(一)系爭門號係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民生北門市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4558號函檢附之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告訴人林楊○○於上揭時、地,接獲不法份子以系爭門號來電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張○○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旋遭提領1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張○○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9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遭不法份子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既遂【告訴人既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張○○上開帳戶內,該不法份子雖未及將全部款項均提領一空,該帳戶即遭凍結,惟該不法份子對此匯入之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應論以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無疑。
(二)系爭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雖稱:我當時沒有其他門號可以使用
云云(見偵緝卷第19頁正、反面),然查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申辦系爭門號之前,即已於106年8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太保中山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持續使用至108年3月9日始申請停話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69至73頁),足見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斯時本已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此從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填載「0000000000號」為其聯絡電話乙節(參本院卷第51頁之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亦足徵之。從而,被告上開所供其當時沒有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以使用云云,要屬虛捏之詞,無可採信,其申辦系爭門號顯非係供自己使用。
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固稱:我辦系爭門號過沒多久就不見
了,後來沒多久我就入監服刑云云。但查:被告雖於106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送監執行,迄至107年1月3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惟系爭門號既係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申請,被告縱於106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亦無礙其於入監之前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參以被告於發現系爭SIM卡不見後,在106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之前、或係107年1月31日服刑出監之後,均未有掛失系爭門號之舉動,反遲至108年3月29日始去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話,有前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4558號函在卷可按,也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經檢察官質之「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門號不見?」,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系爭門號SIM卡不見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應係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⒊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將系爭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惟從「被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申辦系爭門號」、「於106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入監執行至107年1月3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告訴人係於107年1月28日、29日接獲不法份子以系爭門號來電詐騙」等節觀之,足資推論被告應係於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將系爭門號SIM卡直接或間接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
⒋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卻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源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否認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實際受損之金額(告訴人上開匯款未遭領走部分,事後已匯回告訴人帳戶),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警卷第1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系爭門號SIM卡,固係本案不法份子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系爭門號SIM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復審酌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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