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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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丙○○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駕駛三重客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五谷王北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頂崁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於汽車行駛時,應按速限行駛,且於會車時應注意保持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致與對向從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駛來,由原告丁○○之子即被害人 高子軒 所騎乘之L3W-091號機車(下稱乙車)發生對撞,使乙車騎士高子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7時24分許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丁○○醫藥費1366元、殯葬費27萬7870元、扶養費
62萬4564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另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84萬62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10萬3800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4萬6232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於上述時地,行經事故地點時,發現對向有一部機車逆向行駛,立刻減速煞車,卻仍難閃避,機車騎士即高子軒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警方就本件車禍有製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6張、現場勘查報告等附卷供佐。按本件車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甲車、乙車對撞之地點係在甲車之車道內。再者,根據扣案之甲車行車紀錄器之登載,甲車案發時之車速並未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是以根據上述諸證據所示,受害者高子軒騎乘乙車侵入來車道,應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丙○○駕駛甲車並未超速且依循車道行駛並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車禍之發生,難期被告丙○○有即時防範之可能,故認被告丙○○應無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分別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該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函3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丙○○駕車肇事無過失可言,此亦經檢察官三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亦無任何連帶責任。另外,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屢有爭議,如喪葬費單據內容不明、捐贈部分應予扣除、扶養費計算應依每人每年免稅額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過高、保險已經理賠金額未見原告扣除等等。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子高子軒死亡,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並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與之負連帶之責。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是否確有過失行為?及該過失行為與高子軒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丙○○駕駛甲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會車安全車距0.5公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甲車車身車體駛跨雙黃線,致撞上高子軒所駕駛之機車(乙車),乙車遭甲車撞倒後倒地被拖拉到甲車車道之前,故撞擊點應在雙黃線上或之外,並非在甲車車道上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㈠甲車有無駛跨雙黃線,致撞上乙車部分:
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可知(即原證九之三、九之四,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丙○○所駕駛之甲車左後輪之外側車輪已經壓駛在雙黃線上,足見被告丙○○確有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致撞上乙車之事實。惟查,⒈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載(本
院卷第18頁),兩車撞擊位置在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如圖
3所示),位於中間偏向孫車車道位置,顯示高子軒駕駛重機車偏左行駛(如圖4所示)。
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圖4,即為原證九之四照片(本院卷第
61頁),由該照片上清楚可以看出,高子軒所駕駛之機車由06標示處開始煞車,該處已經位於中間偏向甲車車道位置,煞車痕由淺而深,並由06標示觸往前延伸至甲車左前輪旁03標示處(參見上述鑑定報告圖3),該03標示處即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
⒊按車輛煞車時所有車子的動能,將被轉換至輪胎與地面摩
擦的熱能,也將輪胎皮刮一層在地面上,故當駕駛人踩煞車時,原有的車輛動能會被摩擦產生的能量消耗,當能量消耗完,車輛也就可以停止,同時於地面上留下一道煞車痕。由原證九之四照片可知,高子軒所駕駛之機車煞車痕是由位於事故道路中間偏向甲車車道位置(該煞車痕起點業已超越上開路口延伸過來之雙黃分向線),往前偏左斜向延伸至甲車車道之前,足見當時高子軒確有偏左行駛之事實無疑。換言之,被告丙○○並無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而撞擊高子軒所騎乘機車之情形。
⒋再按,車輛於緊急閃避煞車的情況下,車子重力往前傾,
所以前輪避震器受壓力最大,造成一邊壓得比較重(車體較低),另一邊卻壓得比較輕(車體較高),形成車體傾斜(像車子轉彎時),而偏向一邊的情形。從原證九之三照片可知,甲車煞車痕起點在05標示處,該處位於甲車甲道內,並無駛跨雙黃線的情形,足見甲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縱使甲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止時,有如原告所指左後輪外側車輪壓住雙黃線之情形,此應為被告丙○○當時緊急煞車同時為躲避高子軒所駕駛之機車而將甲車往右閃避所造成之物理慣性所致。
⒌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分別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高子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
13、14頁),再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丙○○駕駛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行駛在自己車道上無肇事原因。高子軒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與對向孫車對撞為肇事原因」,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⒍原告另主張事故路段不是一個筆直的路段,由公車的角度
上觀之,被害人的車好像有跨越車道,但如果是從被害人的車道上觀察,被害人的車子是在原行駛車道內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也認定「證人呂宜勳於96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以雙黃線延伸過來的話,撞擊點係在公車車道上,並未表示撞擊點是在雙黃線延伸處,此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又證人呂宜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代理人之說法是否可以直接判斷出死者以為自己騎在自己的車道,伊沒有辦法做說明,應由專業機關去鑑定;如從相字卷第22頁照片3來看,被告丙○○車輛左前車角是在雙黃線內,並沒有跨越車道,但煞車前是否有壓在雙黃線上,伊則無法做判斷;從相字卷第25頁之照片9、10可以看出撞擊點應該是在刮地痕的起點附近,此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也可以看出來,伊已客觀的收集相關資料了等語;復參以兩車撞擊位置在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於中間偏向被告丙○○車道位置,顯示死者高子軒駕駛重機車偏左行駛乙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
26張在卷可稽,復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第3頁中認定明確,則被告丙○○與死者車輛相撞時確係在被告丙○○之車道上,死者實有踰越車道之情形,尚難僅憑該路段非筆直路段,即主觀臆測死者可能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0-91頁)。
⒎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致撞
上乙車,乙車遭甲車撞倒後倒地被拖拉到甲車車道之前,故撞擊點應在雙黃線上或之外,並非在甲車車道上等情,均與現場煞車痕、刮地痕等跡證不符,且現場亦無「機車由雙黃線上或之外拖拉到甲車車道前」之痕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㈡於汽車行駛時,應按速限行駛部分:
⒈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⒉被告丙○○對於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為36公里一節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三度偵查結果,均認定「本件經當時處理上開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呂宜勳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上開路段係工區,速限應為30公里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6張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丙○○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依照甲車在現場所留之煞車痕跡推算,其時速約為每小時36公里左右,雖已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30公里之速限,然就本件車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研判:甲車、乙車對撞之地點係在甲車之車道內,且乙車之煞車痕跡起點業已超越上開路口之雙黃分向線,則本件車禍發生應係死者高子軒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導致與對向被告丙○○所駕駛之甲車對撞所致,被告丙○○駕駛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乃行駛在自己車道上,應無肇事原因,另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既為死者高子軒騎乘乙車侵入來車車道,縱被告丙○○在其車道上行駛有略為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情事,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對於死者突然違反規定侵入其車道,應無預見之可能,而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在客觀上已無避免可能性,則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自難認被告丙○○超速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82號、96年度偵續字第271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22、25、88頁)。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經認定係被害人違反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所致,參照上述信賴原則見解,即應認被告丙○○無預防之義務,其略為超越時速限制行駛之違規事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會車相互間距不得小於半公尺部分:
⒈被告丙○○對於事故當時沒有保持0.5公尺距離一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定「本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左後輪煞車痕
6.6公尺處距上開路段施工圍籬3.6公尺,扣除分向限制線
3.2公尺,僅餘0.4公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會車相互間距不得小於半公尺之規定,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尚未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會車,即侵入對向甲車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則縱被告有違上開之注意義務,惟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88-89頁)。
⒉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既經認定與會車一事無關,而係
被害人違反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所致,參照上述信賴原則見解,即應認被告丙○○無預防之義務,其未依規定保持會車距離之違規事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
⒈如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乙車,侵入
被告丙○○所駕駛甲車來車道所致。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也認定「本件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違規踰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被告行車車道之行為,並無法預見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丙○○既係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後,隨即緊急煞車並將甲車向右閃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6張所示之煞車痕跡足稽。是被告丙○○於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本得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於其車道內行駛,然被害人突然侵入其所行駛之車道,亦就其可預見之範圍內立即踩煞車,實難遽認被告丙○○行駛於上開車道之時,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26、89頁)。
⒉從而,參照上述信賴原則見解,即應認被告丙○○對本件
被害人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應認定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經認定為不可採,即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過失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