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紹貴律師
何淑媛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原任職安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晶公司),就該公司所承包「台中市政府中山公園日月湖之湖水整治及處理系統工程」,負責機器設置及工地安全維護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淨水設備等器材係以使用電源為動力,並裝設於湖中,安裝前除應詳細檢測有無漏電之虞外,並應督促作業人員須載用氧氣呼吸器之潛水安全設備,始得下水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安晶公司以時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所僱傭之潛水人員 劉坤龍 ,依丙○○之現場指示及監督下,潛入台中市中山公園日月湖為清理出水管之工作時,丙○○應注意且能注意做好安全維護工作,竟疏未就淨水設備做好安全檢測及監督劉坤龍穿妥潛水安全裝備,即任由劉坤龍僅穿載蛙鏡及呼吸管後下水工作,適劉坤龍將水管拔出,並請丙○○送電查看有無水進來,迨水管正常出水後,劉坤龍要求丙○○將電源關閉,丙○○未即時將電源關閉,因淨水設備之藻類殺藻裝置之離子發生器電源線矽膠填充物裂開使水滲入,導致絕緣異常漏電,而漏電斷路器裝置對於離子發生器之微電流漏電無法跳脫,致使劉坤龍瞬間觸電站立不穩傾倒沉入水中,嗣經丙○○報警後,消防隊員於三、四分鐘後趕到現場將劉坤龍緊急送醫救治,劉坤龍仍因溺水窒息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報警自首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劉坤龍之父母戊○○、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並不需要負責場工地之安全維護工作,且劉坤龍係承攬本件水質淨化裝置之水中清理工作,安晶公司本身並無潛水設備,其有叮嚀劉坤龍要自行準備潛水裝備,但劉坤龍因之前曾經下水過一次未發生問題,所以只戴蛙鏡及呼吸管即下水工作,而劉坤龍於查看水管出水情形後,請其將電源再次關上時,其確實有關閉電源,其不曉得劉坤龍是否因為觸電而沈入水中,其應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安晶公司係向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承攬「台中市政府中山公園日月湖之湖水整治及處理系統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原為安晶公司之工程師,且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安晶公司...以每小時一千元代價僱請潛水員劉坤龍下水維修」、「我在場看著控制箱,並指示其清理淨水設備阻塞物」等語,足見被害人劉坤龍實施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尚且須經過安晶公司之指示或安排,在客觀上係為安晶公司服勞務而受其一般之監督,是被害人與安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無疑(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參照)。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場控制箱控制電源」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該工程任何職務?)整座機器之設置及配置、安全維護」、「(工地安全由你負責?)電箱部分是我負責」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岸上的操作,包含電器箱的操作」等語,顯見被告於本件工程確係負有前開機器之設置及安全維護之責任,則其自負有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及監督施工人員使用合乎安全裝備之義務。
㈡、被害人於沈入水中前,曾大喊一聲「有漏電」後,即沈入水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以事發地點水深僅約一.五五公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而被害人領有專業潛水教練證書,有證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其自當熟於水性,倘非另有外來力量介入,被害人應無在水深僅一.五五公尺處溺斃之可能,是被害人確係觸電後始沈入水中無誤。證人乙○○即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只有我一人下水,後來救助隊的同仁有四人準備要下水,我在接近溺者左前方約三至五公尺左右就感覺手麻麻的,我再往前的時候就發現兩手不聽使喚,我就退回,並向岸上的同仁示,水裏可能有電,要他們關掉總電源,等到關了電源之後,我與同事共五人才把溺者拖上岸」、「(總電源關掉後就沒有感覺麻麻的?)是的」、「我要下水的時候岸邊有一個變電箱,當時我並沒有去檢查是否關閉,我送劉坤龍到醫院後回到現場拿放在變電箱上的眼鏡,我有被電到」、「(拿眼鏡被電到與水裏有麻刺的感覺是否一樣?)拿眼鏡被電到的感覺較強烈」等語,益徵被害人確因岸上之變電箱漏電後造成觸電,允無疑義。而被害人確係因此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且上開驗斷書亦載明:手掌及腳底無遭電擊之電流斑(低電壓觸電,往往不會有電流斑,但可能有心律不整情況發生)等語,足見被害人之手掌及腳底雖無電流斑,惟仍不能以此即排除被害人觸電之可能性甚明。
㈢、被害人於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雖經努力急救,仍只剩些微脈博,已無自發呼吸,這些都是生命終止時的共同現象,實無法因此推斷其致命原因,惟因患者係由現場目擊者及一一九人員共同送至急診,...且氣管中並無池水聚積,應可推斷為「死後溺」;又就電流量而言,一至五毫安培令人產生刺痛感,五至十毫安培令人強烈痛感,十至二十毫安培可使人肌肉痙縮而無法與接觸電源處分離,而三十毫安培以上則足以使呼吸痙攣而無法呼吸以致死,但電傷害的嚴重程度與下列各因素有關:⑴電量(高伏特,低伏特大於或等於六百伏特);⑵電流量(安培數);⑶電流型態(直流電或交流電);⑷接觸組織之電阻(電阻大小依序為骨骼、脂肪、皮膚、神經);⑸接觸時間之長短;⑹接觸面之大小(局部或全面)、方向(手至手或頭至腳等);⑺接觸電時之環境(如浸泡於水中或與金屬導體相觸),就本案而言,浸泡於水中環境,即使是低電流量,因接觸面積大、時間長、池水促進導電性等因素,仍足以使人無法呼吸致死,此有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澄敬字第九四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觀之,被害人應係浸泡水中之環境工作時觸電導致窒息及溺水死亡,堪予認定。且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根據送鑑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急救病歷之記載,在場目擊者聽到正在水中工作的劉坤龍大叫『有漏電』後就沈下水池,之後被送往醫院急救,但無效死亡,水中觸電時罕見有電流的出入口灼傷。死後並未解剖,若只從死亡經過研判,死因比較可能是⑴觸電後溺水窒息;⑵觸電後心律不整;⑶觸電至呼吸麻痺。無論如何,都與觸電有關。」,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法醫理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害人確係觸電後溺水死亡無疑。
㈣、台中市中山公園日月湖旁之用戶開關箱(即變電箱)電源如處於關閉狀態,且電壓表之伏特計指針指於零,即表示確實無電源,身處於湖中應無由該開關供電造成觸電可能;而湖旁之開關箱係由中山公園之總電源以放射系統供電,如將公園之總電源關閉,則湖旁之開關箱亦無電源,當無發生感電之可能,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D台中字第九二O四O二五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將電源關閉,則被害人在湖中應不致於發生感電之可能。且本件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分析災害原因亦認:「該淨水設備之藻類殺藻裝置由於安裝時之電源線拉扯,造成離子發生器電源矽膠填充裂開使水滲入,導致絕綠異常有漏電之虞,...因此當死者潛到水裏把水管拔除叫丙○○送電要看有無水進來(因位置關係未感到漏電),當看到管子正常出水後,又叫丙○○將電源關掉,若當時丙○○依言將電源關掉應無漏電問題,若當時丙○○並未將電源關掉,則有可能因該離子發生器之微電流漏電,又因漏電斷路器裝置於小型變壓器之一次側無法跳脫,當時死者可能觸及該漏電設備且站立於漏電迴路間,產生瞬間感電站立不穩傾倒導致溺水,又因死者只戴蛙鏡及呼吸管未戴潛水裝備而沈入水中,雖經消防隊員約
三、四分鐘後就趕到救起急就近送澄清醫院搶救,惟仍不治死亡」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勞甲○營字第Z0000000000之一號函附死亡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未依被害人之言及時將電源關閉,終致被害人觸電後窒息及溺水死亡,要無庸疑。
㈤、被告既負責本件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及監督工作,自應注意令被害人穿戴合乎安全之潛水裝備入水工作,且應注意於操作變電箱時慎防有失誤之情形發生,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目睹被害人未穿妥氧氣潛水裝備時,應禁止其下水作業,且於操作變電箱時,未及時將電源關閉,致被害人在水中觸電後,導致窒息及溺水死亡,顯然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 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報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係屬其抗辯權之行使,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案發當時已迅速報警而採取緊急之救治措施、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