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勒擄而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另移送檢察官偵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淩晨一時許,共同基於意圖勒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杰駕駛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取得占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嗣由所有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售予 許萍媺 ),搭載戊○○、乙○○二人,至戊○○臺中市○○區○○路附近地址不詳之居所,取出戊○○所有水果刀一把及膠帶一捲(均未據扣案),預置在車內。再由阿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二人,前往臺中市市區○○路尋找被害人。隨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尚德街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一人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二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認有機可趁,乃由阿杰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道路旁。三人隨即下車,趁甲○○停放車輛完畢,正欲徒步返回住處之際,由阿杰持上開水果刀,趨前抵住甲○○腰際,並將甲○○壓制在地上,再呼叫戊○○上前共同協力壓制甲○○,乙○○則站在其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把風。之後,因阿杰未能順利尋獲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乃起身前去駕駛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時要求乙○○上前與戊○○共同協力將甲○○,強擄進入由阿杰所駕駛之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後,即由戊○○在車內,以事先準備之膠帶,矇住甲○○雙眼,並綑綁伊雙手。阿杰隨即將車駛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戊○○上開居所。待四人下車進屋後,戊○○乃喝令甲○○褪去身上外著衣物(僅著內衣、褲),以免甲○○趁隙逃逸,同時搜刮甲○○置於衣物內之財物。但因未搜得任何財物,阿杰乃持上開水果刀,逼問甲○○:伊所有金融卡之藏放地點及密碼。甲○○為求得以安全脫身,迫不得已,乃告知阿杰:伊所有金融卡藏放在住處內之衣櫃內及密碼。隨即由乙○○負責在該處,看管甲○○,由阿杰負責駕駛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甲○○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住處。途中並在車內,發現甲○○先前遺留在車內之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待該二人到達甲○○上開住處,正欲進入之際,因突聞狗吠之聲響,致生心虛,因而作罷。旋由阿杰駕駛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另由戊○○持先前所發現之甲○○遺留之鑰匙,駕駛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起返回戊○○上開居所。該二人進屋後,阿杰即大聲責問甲○○:住處有飼養狗,為何未事先告知?甲○○即回稱:該狗係寵物狗,並不會咬人,可以放心入內,拿取金融卡等語。之後,阿杰乃駕駛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再次前往甲○○上開住處。二人到達後,即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依甲○○所告知之位置,順利取得甲○○所有發卡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發卡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一張。隨由阿杰駕駛乙○○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戊○○載回渠上開居所,並再次向甲○○確認金融卡之密碼。之後,由乙○○、戊○○二人負責在上開居所,共同看管甲○○,由阿杰獨自持上開金融卡,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二號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止,接續十次將取自甲○○住處之上開發卡人為寶島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由甲○○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共計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甲○○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每次提領二萬元,分十次提領。因含跨行提領手續費七元,故於提款明細顯示為二萬零七元。且因係跨行提領,隔日始入帳,故存款帳目明細上記載之入帳日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另將取自甲○○住處之上開發卡人為土地銀行之金融卡,置入上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由甲○○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甲○○所有存於該帳戶內之四千元現金。於順利提得款項後,阿杰即駕車返回戊○○上開居所,與乙○○、戊○○二人會合,並同意釋放甲○○,及將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甲○○。隨由阿杰負責駕駛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二人,並由戊○○負責在車內,看管甲○○。另由乙○○負責駕駛其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負責接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阿杰駕駛甲○○所有上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四下無人,認機不可失,乃將車輛暫停道路旁,並與戊○○迅速下車,留下甲○○一人在車內。阿杰、戊○○二人旋即改搭乘由乙○○駕駛之其占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在車內並由阿杰自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中,抽取九千元,分交予乙○○,餘款則由阿杰、戊○○二人朋分。待甲○○獨自掙脫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與案外人阿杰、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強擄告訴人甲○○。隨由其負責看管告訴人,由案外人阿杰、戊○○二人依告訴人所述,至告訴人住處拿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金融卡。再由案外人阿杰負責持告訴人所有上開金融卡,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所告知之密碼,憑以提領贖款。且在順利提領取得贖款後,即將告訴人釋放。嗣由案外人阿杰將勒贖所得財物九千元,分交予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二份,提款照片二幀,證人丙○○手寫記載被告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之紙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擄人勒贖部分犯行,漏未斟酌擄人勒贖罪所勒贖之對象,亦包含被擄之被害人在內,而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按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處。被告與案外人阿杰、戊○○二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乃係其共同擄人勒贖之手段行為,故其共同所為妨害自由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共犯先後十一次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告訴人所有存款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密接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罪。被告所共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擄人勒贖一罪。被告於取得贖款後,即行釋放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間,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鉅創,事後僅分得九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並非主謀,僅負責將告訴人強擄上車,並看管告訴人,及開車接應主謀即案外人阿杰、戊○○二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因負責看管伊之被告,在犯案過程中,惡性顯較案外人阿杰、戊○○二人為輕,且犯罪已知錯,願原諒被告,暨被告犯罪後起初否認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案外人戊○○、阿杰二人亦參與犯行,並協助警方追查案外人阿杰之行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至案外人戊○○所有,且供渠與案外人阿杰及被告共同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及膠帶一捲,並未據扣案,且經核非屬違禁物,況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