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士傑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擔任營業代表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客戶、工地服務、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經濟情形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十五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其中乙○○為達侵占公司應收貨款之目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未經同嘉公司授權,即以同嘉公司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在前揭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盜用公司之印章,表示該張支票經同嘉公司背書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期,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加以行使兌現後,該該等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同嘉公司。
二、案經同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彬 、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為被告當時之主管丙○○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三份、告訴人公司會帳表、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擔任告訴人同嘉公司之營業代表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客戶、工地服務、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客戶所交付支付公司貨款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公司交付保管之印章為背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竟不惜為上開犯行,侵占所得之數額一百四十餘萬元,對告訴人同嘉公司所造成損害非小,犯罪時間復達半年餘,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雖未能於和解條件上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然仍於每月償還告訴人公司二萬五千元,有匯款明細三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仍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公司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經公司主管丙○○之同意,擅自將公司就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百七十六元;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③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三千三百六十元;④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五千四百七十三元;⑤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七千六百十九元,總計五筆(起訴書誤繕為四筆)共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同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擅將應收貨款折算給客戶,及證人丙○○證稱:未同意被告將應收貨款折算給客戶,及告訴人公司會帳表、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百七十六元,事實上是二個月份之價差,客戶先開支票,如果這個月有多的部分,下個月扣抵,所以才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扣抵二百七十六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的情形是客戶平常可以開四十五天的票來付,有時候伊去收款的時候,客戶已經開好了現金票(即期支票),所以其就先把支票收回來,詢問公司是否願意讓客戶以現金支票折價,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伊等業務再去向客戶爭執,如果客戶還是堅持的話,因為要鞏固客源,這個部分就會由業務來墊,伊沒有故意要折價給客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該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百七十六元,事實上是二個月份之價差,客戶先開支票,如果這個月有多的部分,下個月扣抵,所以才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扣抵二百七十六元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被告所言客戶有溢付再扣款的情形是否存在?)這情形是有可能存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參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資料,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客戶 黃國仕 亦曾有扣除上期溢收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頁)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少了二百七十六元,係因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前期溢付扣抵,並非折價等語,尚堪採信。
(二)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元月份一一九○元,三月份一二四六六元,總合計一三六五○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六元確如被告所稱係去掉貨款尾數所致。②另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的情形是客戶平常可以開四十五天的票來付,有時候伊去收款的時候,客戶已經開好了現金票,所以其就先把支票收回來,詢問公司是否願意讓客戶以現金支票折價,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伊等業務再去向客戶爭執,如果客戶還是堅持的話,因為要鞏固客源,這個部分就會由業務來墊,伊沒有故意要折價給客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說的現金支票的部份可能有這樣的情形,一般的處理狀況是公司會跟客戶簽訂契約約定要開三十天或是四十五天的支票,並沒有說如果是現金的話可以讓客戶折現扣抵,如果有這樣的情形的話,一般來講業務要先回來公司報備,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這個客戶的生意就不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瑞盛工程行,曾向同嘉公司購買混凝土,當時被告曾經告訴其如果拿現金支票的話,可以就貨款扣百分之五,其之前就有叫過很多次貨,已經合作一段時間,在過年前有一次,過年之後有二、三次,總共是三、四次,被告跟其說可以用現金票,這樣的話貨款可以扣百分之五,不是其主動要求的,是被告告訴其,之前其都是開一個多月的支票付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則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所示客戶之折價情形,係因客戶開立即期支票付款,故折算百分之五貨款。③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所為該等折價並未經公司同意。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折價行為,涉有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言,若客戶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以折價貨款,被告仍須返回公司徵得公司同意該部分折價,並無決定權;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未收帳款明細內容,被告回報公司登帳時,亦未有將客戶應收帳款減報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客戶要求折價,有時候比較小的尾數,只有幾元,公司不會計較,但折價的數額比較多的時候,主管又不同意,為了留住客戶,業務就會墊付該部分差價(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三千三百六十元;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七千六百十九元,然公司仍有權利決定是否願意折價給客戶,若公司不同意,則被告仍須向客戶表明公司不願折價,或被告為留住客戶,而自行墊付該部分差價,是被告折價之目的係在於留住客戶,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該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百七十六元,係因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前期溢付扣抵,並非折價;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所示客戶之折價情形,係因客戶開立即期支票付款,因而折算百分之五貨款,然被告折價之目的係在於留住客戶,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犯有背信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筆數│客戶名稱│被告侵占金額│├──┼───────┼───────────────┤│一│黃國仕│11450(91年1、2、3月貨款)│├──┼───────┼───────────────┤│二│ 王永盛 │13260(91年3月貨款)│├──┼───────┼───────────────┤│三│己○廣告開發│5254(91年3月貨款)│││有限公司││├──┼───────┼───────────────┤│四│ 沈萬財 │4469(91年4月貨款)│├──┼───────┼───────────────┤│五│ 來永 營造有│93757(91年1、3月貨款、90年12│││限公司│月貨款)│├──┼───────┼───────────────┤│六│戊○○│13650(91年1、3月貨款)│├──┼───────┼───────────────┤│七│ 廖廷曜 │672507(91年1、2、3、4月貨款)│├──┼───────┼───────────────┤│八│瑞益工程行│252313(90年12月、91年1、2、3│││(丁○○)│、4月貨款)│├──┼───────┼───────────────┤│九│ 卓樹發 │63538(91年3、4、5月貨款)│├──┼───────┼───────────────┤│十│甲○○│109447(91年2月貨款)│├──┼───────┼───────────────┤│十一│凱達營造│7975(91年2月貨款)│││有限公司││├──┼───────┼───────────────┤│十二│白先生│15000(91年3、4月貨款)│├──┼───────┼───────────────┤│十三│海德威電子工業│147525(91年3、4月貨款)│││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勝建營造股│52947(91年3月貨款)│││份有限公司││├──┼───────┼───────────────┤│十五│照源營造│13000(91年5月貨款)│││有限公司││├──┴───────┼───────────────┤│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期│├───┼────────────┼─────┼────┼─────┤│甲○○│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58933│91.2.22│││七九九七二││││├───┼────────────┼─────┼────┼─────┤│甲○○│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50514│91.3.20│││七九九七二││││├───┼────────────┼─────┼────┼─────┤│ 廖福林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BO060066│52974│91.4.22│││一四七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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