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之水電工,平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事乙○○,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往南新里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新埤里二一三號前之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速限時速四十公里等規定,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標誌、有分向限制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戴龔 千金騎乘三輪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率爾自西向東橫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甲○○不及煞停前揭自小貨車,該車之左前車頭乃撞擊前揭三輪腳踏車右側車身,致 戴龔千金 人車倒地,造成戴龔千金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肺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 羅濟輝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龔千金之子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右揭車禍,而致被害人戴龔千金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本院第十九頁),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前揭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第九十四頁),亦有新埤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及現場照片十六張等件附卷可證(見相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至第一百十四頁),而被害人因前揭車禍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出血、嚴重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肺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復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各一份及照片五張附於相驗卷足憑(見相字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員警 蔡瑞賢 至事故現場堪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一頁),堪信為真正。⑵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當時並未超速云云,經查:①依員警蔡瑞賢前揭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中關於速限之記載,可知前揭事故地點之汽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證人即員警羅濟輝亦到庭結證稱該處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堪認該處路段對於汽車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②其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在撞到被害人地點(即前揭新埤里二一三號前)南方路口之斑馬線處,因察覺車前有黑影,即踩煞車,直到前揭二一三號前快車道時才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惟前揭斑馬線至前揭二一三號前之距離為二十餘公尺,業經本院於前揭勘驗時查明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可憑;再徵諸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濕潤之瀝青路面情形下,時速為四十公里之汽車,其煞車距離最長僅需約十一餘公尺,故以被告所述之二十餘公尺煞車距離而論,堪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速度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四十公里,故被告關於未超速之辯詞,委無可採。
二、⑴按行車速度,應依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⑵查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前揭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規定速限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縣道、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標誌、有分向限制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應有過失。雖然本件被害人騎乘三輪腳踏車,亦有疏未注意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率爾橫越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⑶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同此見解,認為:「戴龔千金乘騎三輪腳踏車,雨夜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貨車,雨夜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二○七六四號函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可佐。⑷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⑸另者,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登載內容,其中「⑨道路型態」欄所記載之「F」符號表示本件事故地點為「直路」,並非彎路;其中「⑩事故位置」欄所記載之「7」表示本件事故發生在「快車道」,並非「交岔路口內」(指兩條以上道路平面交岔而形成重疊之路面,並包括相鄰兩路邊交接處之鈍或銳角部分在內)或「交岔路口附近」(指交岔路口虛線中點向路口外延伸十公尺以內之範圍),附為敘明。
三、⑴查被告甲○○係博宇工程有限公司之水電工,平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警員羅濟輝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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