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之某時,取得業由不明人士將未中獎變造為中獎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原為未中獎之:二一三「七三二三一」,後經變造為已發布之中獎號碼:二一三「五六五八三」)後,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行於上開期間,在前揭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偽載不實之中獎金額、中獎人相關年籍、電話資料,並於「簽名或蓋章」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乙○○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之櫃檯,持前揭正面業已變造發票號碼、背面偽造領獎收據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服務員甲○○,欲詐領獎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合作金庫、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惟為服務員甲○○發覺有異,乙○○因而未能詐得款項,嗣經合作金庫人員通知警方前往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前揭變造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一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對案發過程無印象,不清楚當天有無到合作金庫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原統一發票存根影本、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正面變造號碼、背面偽造領獎收據之統一發票一紙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之「丙○○」及其他相關字跡,依其筆順、走勢、結構以觀,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書寫之「丙○○」及其他相關字跡相符,而與被害人丙○○當庭書寫之「丙○○」及其他相關字跡不符,此有相關筆跡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所載相關內容及「簽名或蓋章」欄之「丙○○」署押,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三)再查被告先於變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填名義人為「丙○○」之領獎收據,進而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合作金庫櫃檯,藉以領取獎金,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四)末查被告雖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結論要旨認為被告之腦波檢查正常,而被告常用否認、自傷及情緒失控之方式來面對壓力及不願面對之情境,並無足夠之證據顯示被告患有精神病,而建議被告若真有犯行,應對其行為負責,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彰基精鑑字第五五八之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尚知偽造其同學「丙○○」名義之領獎收據,藉以逃避追查,其犯罪實施之際顯然仍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等情,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實施時,尚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對案發過程無印象及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核屬犯後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僅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揭偽造他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領獎收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統一發票及偽造之領獎收據,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因為櫃檯服務人員察覺有異,因而未能詐得款項,為未遂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含背面偽造之領獎收據)一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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