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上訴人甲○○○
丙○○
壬○○
庚○○
己○○︵丙○○、丁○
好之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丙○○、丁○○、甲○○○、己○○、壬○○、庚○○為辛○○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經本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辛○○於本院裁判送達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亡故,其繼承人有長子丙○○、次子丁○○、長女甲○○○、次女己○○、三女壬○○、四女庚○○︵下稱丙○○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可稽。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丙○○等六人續行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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