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經商失敗,告貸無門,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為其論據,然並不能釋明其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聲請人前於第一、二審均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分見一審卷八頁及原審卷一九頁),其於訴訟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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