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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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交付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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