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政泰 聲請人甲○○
資豐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耀楠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因系爭工程施作耗資甚鉅,而工程款遲遲無法順利取得,伊已無資力等語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各該收據在卷為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六及第八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四八頁),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聲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對第三審裁判費用,即不能遽請救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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