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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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林湘穎 法定代理人 林稚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許俊傑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橋司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律師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相對人許俊傑所有之房地聲請假處分獲准,經抗告人聲請執行查封在案。嗣因已無假處分必要,抗告人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委請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將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新址送達,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號」,嗣搬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原裁定竟謂相對人將搬遷至「高雄市○○區○○路○○○號」,顯與戶籍謄本記載不符。且抗告人之律師函對於上開二址均有送達,且均遭退回,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前揭情事,自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
五、經查,抗告人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經員警查訪後,其並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0年6月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733100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經抗告人分別向上開二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律師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律師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為證。足徵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將如附件所示之律師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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