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李子婕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甫駕車駛離車庫,因訴外人 張惠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交通繁忙轉角處,導致伊之車輛右側之前後車門及後保險桿與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摩擦,伊之車輛之烤漆亦受損。念及鄰居情誼,雙方未對彼此求償,殊料被上訴人竟於逾2年後對伊求償,被上訴人蓄意利用民眾不懂民事求償不得逾2年之規則,使伊無法向他方求償,意圖讓伊單方受損。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車輛之帳單(應為估價單)可看出系爭車輛報修時亦有修繕車體其他部分,明顯將其他修繕之拆卸、安裝、組合、工資加諸於伊,此等塗改及灌水之帳單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嗎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細繹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又上訴人提出其所駕駛之車輛之照片2幀(本院卷第23、25頁)及修繕該車輛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上開估價單之「交修日期」記載110年3月17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約1年11月,且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2幀照片及「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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