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怡雯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怡雯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御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名公司)之保證人,導致積欠保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4,594,139元,然聲請人現今財產總額僅86,000元,且無工作收入,對上開保證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遂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惟永豐銀行認其非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而將聲請人聲請協商之資料轉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惟因聲請人對台北富邦銀行未負債務,台北富邦銀行亦遲不處理。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均為聲請人擔任御名公司保證人所生之保證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卷第27頁),其主債務人既非自然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而無同條例第1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聲請人對各金融機構所負保證債務既為其從債務,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司法院編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63-64頁,第148-150頁),縱未經調解或協商亦得提出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8、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再查,聲請人自100年11月起待業迄今(卷第15、46頁),縱依聲請人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98年所得收入480,000元、99年所得收入481,043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僅40,043元【(480,000+481,043)÷24=40,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聲請人所負債務,縱使扣除未經其釋明之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11,955,000元保證債務,聲請人對其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加坡星展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債權人所負保證債務,即已高達32,638,000元(卷第27頁),縱令以最優惠之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仍需還款約181,322元,顯非聲請人每月薪資40,043元所能負擔,聲請人名下僅有現金存款86,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卷第1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