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科其罰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科其罰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命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抗告人並未到場。再經命於同年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到場,抗告人於同年月四日收受送達後,僅以電話告知書記官,對本件之當事人均不認識,且需上班養家,請法院以後不要再傳訊云云,經受命法官批示「並非正當理由,不予准許」,屆時仍未到場,有該案卷宗影本可按,原裁定因依上開規定處其罰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已以電話請假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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