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1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謂:本件偽造之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均為林先生拿給被告去辦理開戶之證件,如何偽造者,被告確實不知道,只是單純的想說要幫林先生開戶就可以賺取三千元的傭金。而這些證件並非有參與製作,被告當初亦主動提及,要進入銀行前林先生所交付之一張SIM卡,囑咐申辦好後用該張卡片與林先生聯絡,就是希望證明被告並非該集團之成員。被告未曾做過不法的事,因涉世未深,而致犯罪,但被告無法負擔如此鉅額之罰金。被告已知悔悟,請給被告一次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4月17日、98年5
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為被告係持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前往銀行開戶,若非銀行行員機警識破,萬一得逞,而被詐騙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將可能造成無辜民眾不小之損害,依其犯罪之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亦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