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34、12400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2①至2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1編號8、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1、編號2①至2⑧之容器、編號2⑨、編號3至8、12至39及附表2編號1至3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2①至2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不含容器),及附表1編號8、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1、編號
2①至2⑧之容器、編號2⑨、編號3至8、12至39及附表2編號1至3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3年11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86年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7月2日,下稱第一次假釋),惟於第一次假釋期間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第一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3年1月又8日),於89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
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毒品案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日為93年7月2日,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第二次假釋亦遭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1月又4日),於94年5月31日入監服刑,於95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與 林進捷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進捷於98年2月初(2月6日前)某日,提供資金、前自感冒藥提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並教導甲○○及丙○○「紅磷法」之前半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程;另由丙○○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張焜源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932之18號土地,而在其上搭建工寮(下稱前開工寮),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甲○○、丙○○進而受推在前開工寮內,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紅磷、碘及清水加入假麻黃鹼後持續加熱,再將液態半成品倒出,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及蘇打粉靜置相當期間,待最上層浮現黃色液體及下層沉澱類似纖維化固體後,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蘇打水後予以沉澱1次,再汲取上層黃色液體加入清水、鹽酸,以酸鹼試紙調至試紙呈現綠色(即「紅磷法」之前半段製程,之後尚須: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脂,冷卻放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乾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惟甲○○、丙○○依林進捷指示,進行至前開以試紙調整酸鹼度階段之際,旋於98年2月6日11時許,為專案小組成員在前開工寮當場查獲,並在該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另於丙○○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查扣如附表2所示之物,致未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指取得可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完成而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查緝隊合組之專案小組人員查緝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尤指被告,下同)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調查局詢問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4、6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至90頁、第71至75頁、第123頁、第137至138頁、第153頁、第
202至204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6頁反面)。再者,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與甲○○將假麻黃鹼放入燒杯,依序加入紅磷、碘及清水後持續加熱,到顏色呈現紅褐色並發出刺鼻酸味之狀態後,將該液體倒入塑膠桶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等物,靜置相當期間等待不要的東西沉澱,我再將浮起的上層液體舀入另一個塑膠桶中加水及鹽酸並以試紙進行測試,當測試結果呈現綠色,我與甲○○負責的部分即告完成,再由甲○○負責交給林進捷,我雖與林進捷一起喝過酒,但一般都要透過甲○○才能與林進捷聯絡,所以我認為林進捷是老闆,我們確實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202至203、108、
204頁);另甲○○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專案小組成員查扣的設備、化工原料等物都是林進捷的,也是林進捷教導我與丙○○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造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林進捷曾表示會按我與丙○○製作之數量支付報酬,我與丙○○都是一起做等語(偵一卷第137、73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4張(偵一卷第45至47頁,該等照片編號為1至6、9至16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在卷,及如附表1、2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1編號
1至8、12至39、附表2編號1至3各所示之物,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之各項主要設備與化工原料,且其中如附表1編號2①至2⑧、8、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設備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01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3至194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首開自白合於事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夥同林進捷,而以「紅磷法」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已有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本院因認該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以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認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參照)。從而被告2人行為之論斷,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按「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併科罰金刑有所提高,故該部分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然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乃增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行為人若有該自白減刑規定之該當,自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減輕之規定,是故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被告2人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合先指明。㈡按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內容
之實現後,是否已發生構成要件所設定之一定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已將假麻黃鹼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固如前述,惟如欲以「紅磷法」順利製成可直接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尚須踐行:續予加熱煮沸至上層浮現深黃色油脂,冷卻放入冰箱冷藏加速結晶,俟底部析出結晶,則予曬乾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程序,亦為本院本於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2人顯僅進行「紅磷法」之前半段製程;參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執行搜索之結果,查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晶體),且本院遍閱全卷,也無何被告2人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相關事證,從而被告2人所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究否已曾順利析出可供直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即屬可疑。是以憑據現存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尚未達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程度,本案應論以未遂罪甚明。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尚未達製造完成之程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林進捷就前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末被告甲○○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同此解釋。查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月16日偵破案外人 孫笙愷 、 孫正銘 2人提煉麻黃鹼案後,依憑孫笙愷當日及同年月29日之供述(均 陳明 係受「林進捷」指示提煉假麻黃鹼後交予林進捷,且29日該次訊問並具體指出林進捷大約40多歲,住在屏東縣南州鄉同安村,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對0000000000號及與該行動電話號碼密切通聯之0000000000(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至遲於98年2月5日已確認林進捷之真實身分,並認定林進捷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指示孫笙愷、孫正銘2人依其所提供之感冒藥丸及製程提煉假麻黃鹼後,進而將假麻黃鹼提供予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研判被告2人之製造程序接近完成階段,為免毒品外流,乃報請檢察官指揮於98年2月6日拘捕被告2人並對前開工寮實施緊急搜索而偵破本案,有孫笙愷98年1月16日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8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4至7頁)、孫笙愷98年1月21日調查筆錄(偵影卷第75至78頁)、林進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影卷第84頁,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查詢)、法眼系統查詢林進捷親屬關係資料(偵影卷第85頁)、林進捷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影卷第86頁,專案小組成員於98年1月29日查詢)、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一卷第54至60頁)及偵查報告(98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第2頁),在卷可參,由此顯見本案專案小組成員於拘捕被告2人並對前開工寮發動搜索之前,業已掌握被告2人及林進捷之身分與各自所涉犯嫌,且對於林進捷涉嫌部分之偵查亦早已發動。至被告2人到案時點雖早於林進捷,且嗣亦均供出林進捷其人,惟被告2人關於林進捷亦涉嫌本案之相關供述,與林進捷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遭本案專案小組成員破獲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敘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僅圖謀製成毒品後之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倘日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被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再者,本案遭查獲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及相關設備、化工原料數量甚多,足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相當之規模,犯罪情節非微,更無由輕饒。惟念被告2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尚未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程度,及被告2人較諸林進捷,係居於較次要角色。末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予指明。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1編號2①至2⑧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溶液
(不含容器),及附表1編號8、12至15、22至33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1編號1、編號2①至2⑧之容器、編號2⑨、編號
3至8、12至39、附表2編號1至3各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林進捷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如附表1編號9、10,及附表2編號5各所示之物,雖分
屬被告甲○○、丙○○所有,且該租約所表彰之土地遭搭建前開工寮,另行動電話則係被告2人及林進捷相約前往前開工寮使用之物,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而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11、附表
2編號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1:屏東縣○○鄉○○段○○○○○○號工寮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照片:偵一卷)│││├─┼───────┼────┼─────────────────────┤│1│假麻黃鹼(167)│9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9120公克,純度45.52%,純質淨重4151.4│││││2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9桶(起│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之溶液│訴書附表│公克,純度0.51%。純質淨重83.54公克,另│││(000-000)│誤宰為8│含碘成分。││││桶,應予│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6380││││更正)│公克,純度15.16%,純質淨重2483.21公克,│││││另含碘成分。│││││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80公│││││克,純度3.83%,純質淨重52.85公克。│││││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00│││││公克,純度11.65%,純質淨重3949.35公克。│││││⑤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300│││││公克,純度12.49公克,純質淨重4034.27公克│││││,另含碘成分。│││││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5000│││││公克,純度12.98%,純質淨重4543公克,另含│││││碘成分。│││││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0300│││││公克,純度13.28%,純質淨重5351.84公克。│││││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780公│││││克,純度3.44%,純質淨重302.03公克。│││││⑨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紅磷(172)│1箱││├─┼───────┼────┼─────────────────────┤│4│鹽酸(172)│25瓶││├─┼───────┼────┼─────────────────────┤│5│碘(173)│50公斤││├─┼───────┼────┼─────────────────────┤│6│氫氧化鈉(173)│6包││├─┼───────┼────┼─────────────────────┤│7│二甲苯(174)│39桶││├─┼───────┼────┼─────────────────────┤│8│磅秤(174)│1臺│含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NOKIA牌行動電│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話(175)│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為甲○○所有│├─┼───────┼────┼─────────────────────┤│10│租賃契約書│1份│含丙○○身分證影本│││(175)│││├─┼───────┼────┼─────────────────────┤│11│LG牌行動電話│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76)│SIM卡)││├─┼───────┼────┼─────────────────────┤│12│塑膠桶(176)│10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3│塑膠杓子(177)│3支│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4│塑膠漏斗│3個│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77、178)│││├─┼───────┼────┼─────────────────────┤││鐵杓子(178)│1支│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風機(179)│1支││├─┼───────┼────┼─────────────────────┤││電風扇(179)│2支││├─┼───────┼────┼─────────────────────┤││手套(180)│1包││├─┼───────┼────┼─────────────────────┤││口罩(180)│4個││├─┼───────┼────┼─────────────────────┤││試紙(181)│1瓶││├─┼───────┼────┼─────────────────────┤││針筒(181)│2支││├─┼───────┼────┼─────────────────────┤││分液漏斗(182)│6支│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加熱器(182)│4個│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鋼鍋(000-000)│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燒瓶(000-000)│4個│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冷凝管(185)│7支│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小抽水馬達│4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86)│││├─┼───────┼────┼─────────────────────┤││塑膠水桶(186)│10個│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陶瓷漏斗(187)│1個│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濾瓶(187)│1個│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真空馬達(188)│1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桶(188)│13個│含假麻黃鹼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攪拌棒(189)│1支│含假麻黃鹼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碘成分│├─┼───────┼────┼─────────────────────┤││分液漏斗支架│3支││││(189)│││├─┼───────┼────┼─────────────────────┤││丙酮空桶(190)│1個││├─┼───────┼────┼─────────────────────┤││紅磷空瓶(190)│1袋││├─┼───────┼────┼─────────────────────┤││計時器(191)│1個││├─┼───────┼────┼─────────────────────┤││工寮鑰匙(191)│2支││├─┼───────┼────┼─────────────────────┤││碘空桶(192)│1個││└─┴───────┴────┴─────────────────────┘┌────────────────────────────────────┐│附表2:屏東縣○○鎮○○街○○巷○號查扣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照片:偵一卷)│││├─┼───────┼────┼─────────────────────┤│1│酸鹼試紙(192)│1盒││├─┼───────┼────┼─────────────────────┤│2│鹽酸假麻黃素藥│9罐││││罐(空罐,193)│││├─┼───────┼────┼─────────────────────┤│3│便條紙(193)│1張││├─┼───────┼────┼─────────────────────┤│4│NOKIA牌行動電│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話(194)│││├─┼───────┼────┼─────────────────────┤│5│SAMAUNG行動電│1支│門號:0000000000,為丙○○所有│││話(19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