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三案件,分別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利聲請人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