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維
林忠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
劉宗源 律師被告 廖文江
彭奎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70號、第22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忠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廖文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彭奎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不及前揭沒收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維、林忠仁、廖文江、彭奎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收集、清運及運轉之行為,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訂有明文。而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及建築物之污水,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4人將所收集之水肥,載運至非公民營水肥投置站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陳屋公埤」,應該當於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明;再者,被告4人將所收集之水肥等一般廢棄物,進而載往前開查獲現場後,排放進入該空地,亦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4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犯意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從事上開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清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再被告4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林忠仁為上友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任意傾倒處理一般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自應謹慎為之,竟為圖方便行事,而指示被告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從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本案被告4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兼衡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酌以被告黃彥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被告林忠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被告廖文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1,600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9頁)、被告彭奎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1,400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念被告4人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4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4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4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居角色及犯案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忠仁人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4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
4人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查,被告黃彥維為上開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為:4日X2,000元=8,000元);被告林忠仁獲得3萬元之報酬;被告廖文江獲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為:
4日X2,500元=10,000元);被告彭奎訓獲得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為:4日X2,000元=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分別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忠仁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使用之水肥車3台(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固據被告林忠仁供承為其所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忠仁購入本件水肥車原係為經營其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上友工程行,並非於購入之始即係為違法使用,衡諸被告林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所得,若將上開水肥車沒收,可能影響生計,而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上友環境衛生工程行簽收單9張及上友環境衛生工程行工程承攬記事13張、OPPO手機1支,雖為被告林忠仁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70號110年度偵字第22025號被告黃彥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仁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文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奎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上友環保衛生工程行」(下稱上友工程行)負責人,黃彥維、廖文江及彭奎訓則為林忠仁所聘僱之員工,而上友工程行係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桃廢清字第0750-3號),效期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代碼D-0104),清運方式則係將所收取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運送至合法設立之汙水處理廠進行後續處理,詎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竟猶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先由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依分工駕駛登記在上友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前往委託上友工程行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之大樓或住家,以住家清運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大樓1車2噸2,000元之代價收取該等廢棄物,嗣駕車返回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上友工程行停車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上所收取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集中排放至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上後,再將該等廢棄物自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內透過連接之軟管及PVC管排放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陳屋公埤」內。
(二)110年3月27日後,上開上友工程行領有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已失效,詎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及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止,以同前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取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一)及(二)部分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總量共計約15噸。
(三)後經警於110年4月21日16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共同前往上友工程行停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彥維將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上之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排放至「陳屋公埤」內,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上友工程行簽收單及手記之客戶出車相關資料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 張家祐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截圖、上友工程行105桃廢清字第0000-0號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上友工程行簽收單及手記之客戶出車相關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與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犯罪態樣互不相同,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固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及後段所列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俱屬相同,差別僅在於前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後者係雖取得許可文件,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在行為人先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犯行時,自應依其犯意之形成、數行為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之強弱,據以判斷在刑法評價上,究係認為數行為,抑或是視為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從事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而上友工程行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於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從事前揭非法行為近
3月後方失其效力,而渠等於該許可證失效後從事此等犯行不到1月即為警查獲,就此以觀,衡諸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4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之行為態樣均相同,且行為之時間點相近,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亦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犯行之情節較重於所為同條款前段之犯行,而應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之一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刑法罪嫌。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水肥車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水肥車,均為上友工程行即被告林忠仁所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忠仁、黃彥維、廖文江、彭奎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