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珈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均有智能障礙並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A女與乙○○分別離家在外均無資力,藉詞要求渠等繳付房租、水電費用,並商議以性交易之方式賺取生活費用,經渠等應允後,即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提供自己所有之三星牌NOTE2手機予A女,並教導A女與乙○○透過手機使用不詳之網路交友軟體尋找欲性交易之男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接洽性交易事宜,待與男客議定,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108年6月止,分別由丙○○、男客接送至桃園市○鎮市○○路○○○號「168汽車旅館」在內之桃園市平鎮區、龍潭區、中壢區多處旅館,與該等男客為性交易,各次性交易款項為3000元,分別由A女與乙○○收取並完成性交易後,再繳交半數性交易價金即1500元予丙○○,丙○○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分別媒介A女與乙○○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上開期間A女與乙○○分別至少完成5次性交易。嗣經甲○○○獲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A女、乙○○均有智能障礙並分
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上揭期間與A女與乙○○共同居住於所租賃之房屋,知悉渠等於上揭期間從事性交易,並曾以機車載送A女與乙○○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且有向A女與乙○○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價金,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她們使用交友軟體接客,只是因為同住在一起才幫忙接送,我向她們收取價金是因為要一起分擔房租,我沒有藉此賺錢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A女與乙○○分別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60至61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100至101、102至106、108至
109頁),並有A女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5、15頁;偵卷第65頁),是就被告上揭坦承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曾經登錄過證人A女所使用的手機
交友軟體程式,帳號密碼我已經忘記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並無使用本件證人A女、乙○○用來尋找性交易對象之手機交友軟體,以及是她們自己去尋找客人從事性交易,與我無關云云,所辯已然成疑。
⒉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叫我去賺錢,被告是透過一
個程式找客人賺錢,接客的是我跟乙○○,接客內容就是性交行為,一開始只有被告會找客人的程式,後來被告有教我跟乙○○,透過程式會出現要做性交易的客人,我們在程式裡繼續跟客人單獨確認具體性交的時間、地點跟價錢,我應該有接5次以上的客人,被告有收走我性交易所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透過過手機交友軟體尋找性交易的客人,一次性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每次性交易完後,我會交給被告,但交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95、98、100頁);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教我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尋找性交易的客人,他教我用2小時3000元的代價跟男客談,可以接受的我們就性交易,被告並指示我跟對方說明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以及男客要到哪裡接我,去旅館從事性交易,有平鎮168旅館等,我從事性交易的次數、時間我忘記了,但至少有5次,完成性交易後跟客人收錢,然後再把其中一半也就是15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教我從網路上下載交友軟體去約客人,教會我後我就跟客人約性交易之地點、時間,去旅館有時候是客人來接我,有時候是被告載我過去,性交易的價格為2小時3000元,完成性交易後我會將收到的價金一半就是15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8、110、113頁)。是依上揭證人A女與乙○○之證述以觀,渠等對於被告教導證人A女與乙○○透過手機使用不詳之網路交友軟體尋找欲性交易之男客,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接洽性交易事宜,以及有載送渠等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完成性交易後,並收受其性交易之價金等證述內容均得以比對勾稽確認,且互核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扞格或不合常情之處,且係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前揭A女與乙○○之證述應認符實,堪可採信。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透過教導其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尋找性交易之對象等情均沈默以對(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證人A女於偵查時,業已具結證稱本件性交易確實係由被告教導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之媒介方式而為性交易等情,業如上述,衡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當時檢察官問妳,丙○○叫妳如何賺錢,妳回答檢察官『是透過一個程式找客人賺錢,接客的有兩個女生,是我跟乙○○,乙○○也跟我、丙○○一起住,接客的服務內容就是性交行為』,是否如此?」、「妳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都是實話嗎?」證人A女均回答:「是。」(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是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有沈默以對之情況,顯然可能係因為被告當庭在場,而有陳述之壓力所致;且證人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本件案發後,迄證人A女於110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至少已逾2年,則依證人A女之智識及記憶力而言,亦可能有因記憶不清而沈默以對之情形,是自難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沈默以對之證述內容,即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A女與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證人A女與乙○○從事性交易期間並無工作,且有載送渠等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93、106頁),顯見被告當時無工作之情況下,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會大費周章教導證人A女與乙○○使用手機交友軟體尋找性交易之對象,並特地載送渠等前往旅館,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確實有收取證人A女與乙○○從事性交易所得之價金,業如前述,被告顯係透過教導如何使用手機交友軟體而媒介證人A女與乙○○從事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其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至被告向證人A女與乙○○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名目究為分擔房租、水電,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外在形式上之名目問題,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均不生影響,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因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21號、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
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女與乙○○,經被告之教導而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尋找欲性交易之對象,並分別由性交易之男客、被告載送至相關汽車旅館,自屬媒介性交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第231條第2項(已刪除),有常業犯之規定,則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即無修正前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非集合犯之罪,而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6月,於分別反覆透過教導渠等操作手機交友軟體之方式媒介證人A女與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概念上其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各應成立接續犯係包括一罪,復依上揭判決意旨分別媒介證人A女與乙○○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間實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A女與
乙○○智識經驗不足,需錢孔急,而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亦有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證人A女、乙○○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完成性交易之次數,係5次以上,具體次數則不記得等語,業如前述,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分別媒介證人A女、乙○○各5次之性交易,至於被告每次向證人A女、乙○○收取性交易價金究係多寡乙節,證人A女雖於偵查時證稱全部交予被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並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是證人A女前開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有疑義,實難直接採信。反觀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係收取多少價金乙節,均證稱係收取1500元,其證述均屬一致,應較為可信,且倘若真如證人A女所言係將所有性交易價金全部交予被告,則證人A女要如何維持日常生活,亦啟人疑竇,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情況下,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向證人A女及乙○○每次性交易所收取之數額應為1500元。是本件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0元【計算式:(1500元×5次)+(1500元×5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證人A女之三星牌NOTE2手機,固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使用,然未扣案,且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證人A女之供述,已泡水而損壞無法使用(見偵卷第13、24頁),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手機本屬日常生活中供聯繫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為免執行上之勞費,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