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長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長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卓長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攜帶背架1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 卓承萱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64公里處附近停放後,攜帶背架徒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內,徒步抵達衛星定位座標(X:296984,Y:0000000)點附近屬保安林編號第2736號之盜伐現場後,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樹瘤1塊【材積0.12立方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5,4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扁柏】,得手後,以所攜帶之背架背負本案扁柏返回上開停車處,並將本案扁柏放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搬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卓長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41.3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長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卓長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21頁、第23-26頁、第109-11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二第31-39頁】,核與證人 黃文韡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36頁);此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採證照片、指認位置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
9年12月15日羅政字第1091211666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盜取貴重木現場位置圖、清查比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9-47頁、第37頁、第53-67頁、第69-75頁、第77頁、第133-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
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5頁、第20-23頁】附卷足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被竊贓額為8萬5,400元,可併科85萬4,000元以上170萬8,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準此,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15),是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扁柏,依前開說明,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附件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3-134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3萬4,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
5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而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本案扁柏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領回,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訴字卷二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扁柏,材積為0.12立方公尺,以市場詢價扁柏市價1板材為2,000元,1立方公尺=360板材,總價為8萬6,400元(計算式:0.12立方公尺×360板材×2,000元=8萬6,400元),扣除生產費用1,000元後,本案扁柏山價為8萬5,400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9年12月15日羅政字第1091211666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第7-13頁),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森林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主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則屬其轄下機關,上開價格查定書分別經查定人即經辦、主任、審核、課長、處長核章,所為本案臺灣扁柏之價格查定自具相當可信性,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竊得本案扁柏之山價為8萬5,400元,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0倍罰金即85萬4,000元(計算式:山價8萬5,400元×10倍)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理由謂:「
三、第五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準此,依照沒收以後法優於前法(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特別法優先於■U通法(刑法第11條但書),本案關於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沒收,應適用上開森林法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然而,上開森林法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但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的「絕對沒收」條款,仍應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的過苛條款)之適用。另外,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應適用相關合法發還、過苛條款,則不待言(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扁柏,已實際合法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37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背架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本案扁柏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第三人卓承萱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77頁)附卷為憑,該車雖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且遍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車輛所有人卓承萱知悉該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前開車輛本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臺灣扁柏樹瘤│1塊│1、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9-47頁)。││2│背架│1組│2、編號1所示之物品,已經合法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見偵字卷第││3│車牌號碼000│1輛│37頁)。│││-6803號自用││3、編號3所示之物品,為第三人卓承萱所有│││小客車││(見偵字卷第77頁)。│└──┴──────┴───┴────────────────────┘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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